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何家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何碧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何○安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兩造為叔姪關係,因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突然出現在原告住處前,原告念及親戚關係遂出借系爭房屋供被告休憩,然被告自該日起即久居不願離開,兩造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為佐,經核無訛,又起訴狀經送達系爭房屋地址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者,得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821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民事裁判意旨)。我國司法實務承認「事實上處分權」之性質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而民法物權篇修正後,已新增所有權人以外之物權均可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參見同條第2項規定),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分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㈢經查,系爭房屋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送達被告在案,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14年4月26日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開說明,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