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張咨閔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被 告 楊卉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卷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在原告與A01婚姻關係存續間,與A01為不正常男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A01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1

0、112年間出生),被告竟於原告與A01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A01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提出附件事證為憑,並經證人A01到庭證稱屬實(卷169至171頁),參被告與A01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著內褲及私密處之照片予A01,並有性暗示之對話及原證3光碟內容,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準此,第三人與一方配偶相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明知原告與A01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竟與A01發生不正

常之男女關係及性關係之通姦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A01間婚姻關係及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原告雖撤回對A01之起訴(卷125頁),然依A01與原告間之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A01)願就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及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給付聲請人(原告)90萬元」(卷144頁),顯然原告並未對A01有免除債務之意思。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與A01於110年12月間結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10、112年間出生),被告自113年間起即與A01發生性行為(卷170頁A01證詞可參),暨導致原告與A01於114年7月間離婚(卷143、144頁),被告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與A01交往發生性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及婚姻破裂,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卷110、121至123、147頁),暨雙方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侵害情節、被告與A01交往期間、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為適當。末查本件係被告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損害,縱使本院准許之賠償金額可能導致被告之生計發生重大影響,亦不符合民法第218條規定得減輕賠償金額之要件。故被告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卷110頁),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一一論斷,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與A01為夫妻(110年12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4年7月間離婚),然在原告與A01(職業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與A01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且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巨大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證據: 附表1.被告與A01對話紀錄整理(23-28頁) 原證1.原告、A01戶籍謄本(29頁;置證件袋) 原證2.對話截圖(31-44頁) 原證3.影像光碟(置證件袋) 陳證1.被告戶籍謄本(81頁;置證件袋) 4.調解成立筆錄(143-144頁) 被告於107年間與A01認識交往數個月即分手,109年間再次交往,於110年被告發現A01婚禮照片而與其再次分手,之後A01似因婚姻不順而聯繫被告,並稱已準備離婚,被告再次接受A01之追求,但雙方均工作忙碌很少見面,多數僅於訊息中互相調侃及親暱交談,未有過多的實際接觸。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1發生性行為。原證3至多僅有A01傳送不明內容之照片或影片,難稱係屬被告與A01之不雅影片。若鈞院認定被告有賠償之責,請考量被告現今經濟困難,酌量減輕賠償金額。 證據: 被證1.2.被告與A01之訊息截圖(113-116、117-118頁) 被證3.A01之FB貼文(119頁) 被證4.被告所得稅申報資料(121頁;置證件袋) 被證5.被告財產查詢清單(123頁;置證件袋)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