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楊玉媖訴訟代理人 黎素貞被 告 陳美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自114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40,000元,被告並應自行負擔水電費。被告遲付113年2月、5月、114年5月以後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00,000元後,114年6月30日以前已累積積欠租金45,000元,自114年7月1日起之租金亦未繳納。原告已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租金,然被告置之未理,原告已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及兩造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告收受被告房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租賃期間發生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2、5月及自114年5月起至今已遲付原告租
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未果並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應屬有據。又被告於113年2、5月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6月30日止,扣除押租金100,000元後,未給付原告租金共4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40,000-100,000=45,000)。又被告除積欠原告房屋租金外,亦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自得再請求自114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及兩造租約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