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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張家豪

邱裕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蘇素真

蕭○○ 年籍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汽車因停放時遭朝麗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星空海藍分公司之飯店建物外牆磁磚掉落砸損,其後由該飯店人員蘇素真、蕭○○出面處理賠償事宜,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上開被告二人與星空藍海飯店、修車廠劉靜芳應返還其車輛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本院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為一貫性審查,結果發現依原告所述事實,無法說明何以蘇素真、蕭○○二人何以須負返還其車輛及侵權行為之責任,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顯有起訴無關之人之濫訴情形,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說明其列上開二人為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要件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