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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張家豪

邱裕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被 告 朝麗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星空海藍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邱裕芳所有,平日由原告邱裕芳之配偶即原告張家豪所駕駛,並往返於高雄、花蓮兩地。民國111年12月14日,原告張家豪入住被告朝麗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星空海藍分公司於花蓮所經營之星空海藍大飯店,並依被告之指示,停放於飯店外供停車之位置,未料,翌日12時許,因花東地區發生大地震,被告之外牆未妥善維護,致磁磚掉落砸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玻璃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被告之副理主動向原告張家豪表示全權負責系爭車輛之修繕、負擔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導致原告需額外購買火車票之費用,兩造協調後,系爭車輛由訴外人雅爾美汽車公司修復。

(二)被告之副理通知原告張家豪系爭車輛已修復,惟原告張家豪多次至現場確認後發現系爭車輛並未修復完全,遂要求被告修復至未遭損害前之狀況,112年2月3日原告張家豪至現場確認車況時,遭被告員工即訴外人蘇素真出面處理,不願使原告張家豪確認車況,並要求原告張家豪需先簽屬和解書並無條件放棄其餘請求,被告復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取回車輛(卷第38-40頁),兩造又經調解,蘇素真改要求原告支付修繕費用,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張家豪受有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1,280元之損害:自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2月3日止,因被告無法提供代步車,而允諾提供原告張家豪自高雄往返花蓮之自強號全票旅費,期間8週,共計16趟,每趟為705元,合計11,280元【計算式:705*16=11,280】。

(四)原告邱裕芳請求車輛減損金額17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系爭車輛經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30,即折價171,000元、鑑定費用為3,000元。

(五)原告邱裕芳請求修車費用200,700元及拖吊費用1,500元:被告於卷第38-40頁存證信函提及:「飯店願意負道義上的責任」,故上開費用應依該存證信函之協議,由被告負擔。

(六)被告既稱已修復車輛,即應返還原告,卻未將系爭汽車返還而繼續占有系爭車輛,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以系爭車輛每月之貸款金額19,445元計算。

(七)爰依兩造協議(卷第38-40頁存證信函)、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邱裕芳376,200元,及其中174,000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2,200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按月給付19,445元予原告邱裕芳;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豪1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同意負責系爭車輛之維修,系爭存證信函係當時被告基於兩造間如能溝通順利,被告願意負道義責任而支付,並非無條件承諾,法律性質為任意性給付或贈與,故在被告給付前不受拘束。被告亦未允諾提供原告張家豪高雄、花蓮間台鐵自強號來回車票旅費,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車票單據為證。。

(二)被告係承租花蓮縣○○路000號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經營飯店,並非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人,大樓建築物外牆磁磚之維護,顯非承租人即被告之義務,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應就行為人之過失負舉證責任;原告自陳系爭事件係因111年12月15日花蓮地震天災所致,依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當日12時3分台灣東部海域發生芮氏規模6.2地震,震央位於花蓮縣政府東南方29.1公里,地震深度5.7公里,全台幾乎都感受到激烈搖晃,足證該事件乃不可抗力,又建築外牆磁磚剝落之原因有多端,非必為被告過失所致,原告未證明被告有過失,其主張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亞爾美汽車維修廠占有,並非由被告所占有,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且維修廠占有系爭車輛,純係待原告繳納維修費,維修廠與被告均未使用系爭車輛,並未受有利益。

(五)原告邱裕芳自行將系爭車輛送鑑定之鑑定費用乃原告邱欲芳之任意性支出,非被告行為所致,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遲至114年5月20日始起訴(按:法院實際收狀日期為114年6月11日),已逾2年侵權行為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邱裕芳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111年12月15日因停放時遇地震而遭被告經營之旅館建物外牆掉落之磁磚擊中致受損,嗣經送修而於114年9月12日始由原告自修車廠(雅爾美汽車商行)支付修理費用後取回,乃兩造所不爭。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97條第1項則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本件被告否認其為旅館建物之所有人,且逕主張原告於114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已罹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賠償,因原告未提出任何於113年12月15日時效完成前得中斷時效之情事,雖兩造曾進行協商,惟未能達成合致,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承認債權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應認被告抗辯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及車價減損(含鑑定費用)等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協議」應由被告支付修理費用云云,並提出被告存證信函為證,然被告否認有此協議,而主張所謂願負道義責任係指以成立書面和解方式來成立協議,惟由存證信函內容及原告遲未取回車輛之過程,可見雙方因就應負責之範圍未能達成共識,原告始拒不與被告成立和解,且進而向地檢署對被告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得認兩造間並無具體應由被告負責修理範圍之意思合致,而修理範圍乃決定權利義務內容之重要事項,既各自主張不同,則自難認協議業已成立。

(四)再者,系爭車輛已送廠維修且早已修復,修理之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邱裕芳與修車廠之間,原告因遲未自修車廠取回系車輛,而致電瓶失效,其為取回車輛送原廠更換電池,而支出之拖吊費用1,500元,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於原告未取回車輛期間,系爭車輛係放置於修車廠內,非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未享有任何利益,貸款金額乃購買車輛之對價分配,並非使用車輛之對價(租金),且車輛價值減損已另行請求,兩者不得混淆,故原告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顯無理由。

(五)另原告張家豪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使用者,但未說明及證明其往返花蓮與高雄之交通成本,必須由被告承擔之法律上理由,又如八週期間往返花蓮與高雄十六趟,苟為其工作或生活所必需,而搭乘火車之成本與自行開車之成本相較,並無較高之情形,亦即沒有因改搭火車而增加支出之損害可言,進而於雙方未達成具體和解下,亦未證明被告如何承諾願支付上述交通費用,故原告聲明第四項,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