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原 告 關守秦被 告 張庭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科擔任約聘之○○個案管理師(下稱個管師),被告當時為○○監獄○○科○○師兼○長,並擔任毒品督導工作,竟濫用職務與職權,經常於公開場合及私下以語帶威嚇、貶抑、影射、不雅字眼如你是豬,怎麼這麼笨等言語霸凌原告,經將受霸凌情形向○○監獄申訴結果,雖於114年1月7日認定被告職場霸凌案成立,然被告仍穩坐其○○科位置,毫無悔意或向原告道歉之意,原告絕望之餘於114年2月1日離職,原告在職期間飽受身心創傷,飽嚐驚恐、傷心、自卑、悲怨等情緒,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原告任職○○監獄○○科期間,為○○科內勤○○師兼○長,負責多項業務含毒品向陽計畫個管師業務督導,並於辦理假釋出監人撤銷假釋業務時,發現多數假釋出監人在監時有重覆參加戒毒班之事實,此舉並不能保證戒毒成功,但可藉此獲取獎勵操控分數,有利於假釋獲准,為避免受刑人投機取巧且浪費公帑,故於111年間電請法務部矯正署毒品處遇承辦人後宣導指示內容,需以沒參加過任何戒毒班者為優先,再次參加者所屬教區○○師需於報名表加註意見。而原告112年1月1日到職後之業務督導為○姓心理師,被告仍本於愛護之心安排餐敘及交接,以求無縫接軌,並曾陪同原告至各工場做招生宣導說明,並無霸凌原告情形。且被告自112年9月即無須負責心社人員及毒品向陽計畫個管師業務督導,被告僅係於113年11月19日○○科科務會議時,報告發現有重覆參加戒毒班情事,並質疑有圖利之嫌,以及毒品處遇課程是否玩真的等語,此無心之言竟引起本次職場霸凌風波,11月22日科長在公用群組通知反霸凌函示,原告旋於次日在群組發布未指名道姓之○○科職場霸凌事件,並於11月25日舉報被告有霸凌情事,然原告申訴內容,多為其他心社人員之事由,與原告無關,僅僅有第1、2點及最後一點與原告有關。而原告擔任個管師期間之工作表現,容有討論空間,另原告之前曾任○○局○○○○○○中心○○員退役,其任職○○監獄期間之身心狀況問題,或由其他生活壓力所造成,難認與被告有關。被告對原告所為都不構成霸凌,都是工作上需要所作的指示。被告霸凌案的成立,主要的原因是被告對其他同仁可能有不當行為,不是因為原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辦法所稱職場霸凌,指本機關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正當合理範圍,持續以歧視、侮辱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遭受不法侵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職場霸凌行為情節輕重之判斷,應審酌下列因素: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對被害人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對被害人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悔改有據及其他相關因素。」,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可供參考,而該條立法理由為:「第一項增訂職場霸凌定義。所稱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係指本機關人員利用其與職務相關而具優越性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稱職務上正當合理範圍,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下,當事人對行為舉措的合理期待,故須以行為內容是否與職務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判斷;所稱其他方式,包含威脅、冷落、孤立等具敵對性之負面言行。職場霸凌之認定,原則以行為之「持續性」為要件,考量部分不當之言行,雖未持續或反覆發生,然情節重大,亦有造成公務人員身心傷害之可能,為周延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其情節重大者,雖未具持續性,仍屬本辦法所稱職場霸凌之行為態樣。「情節重大」之認定,得考量職場霸凌行為人之惡性或行為之結果等標準判斷之。各機關為職場霸凌認定時,考量職場霸凌態樣不一,且非謂所有意見爭執或情緒表達均屬霸凌行為,爰第二項就職場霸凌之認定明定具體個案審酌因素。」,堪認公務員在機關內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應受保護,且為法律所肯認,是故若有公務機關霸凌行為發生,亦應屬於不法侵害人格權。本件原告雖為○○監獄之約聘人員不具公務員身份,然於公務機關內執行公務時如面臨職場霸凌風險,自應比照適用,以免生保護之漏洞。又《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作業要點》第3點亦規定:「本要點所稱職場霸凌,指發生在工作場所中,藉由不合理之對待與不公平之處置所造成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或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身心壓力。」,原告於○○監獄任職期間,自有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監獄擔任○○科○○師期間,對其有霸凌行為之情,業據提出申訴書、○○科公用群組po文訊息、見證人補充陳述意見、申訴調查訪談通知書函及霸凌案成立函等件為證(詳卷第23至58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而本件經原告聲請向○○監獄調取原告申訴霸凌事件及心理輔導等相關資料結果,○○監獄業於114年11月14日來函並檢附原告申訴職場霸凌一案及○○科職場調查輔導報告等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詳卷第265至395頁)。從上述資料可知,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向○○監獄申訴被告有職場霸凌情事,申訴內容主要係以其自112年1月1日任職於○○監獄○○科擔任○○個管師一職後,即因被告在職場上會突然對原告及其他人大聲叫罵(112年1月4日);或語帶威嚇口吻提到原告能力差,適用期間將不予通過(112年1月13日);或對原告威嚇若一直待在辦公室,他負責原告的考績,適用期一到就要讓原告走人(112年2月7日);或責難原告浪費公帑(2月16日);或以嚴厲口吻告知原告先行評估要交給勞務承攬社工何種作業並向被告報告(112年2月21日);或要原告立刻上內簽,並再次威脅原告3個月適用期後一定不通過,對原告冷嘲熱諷進行言詞羞辱(112年2月24日);或對其他社工及個管師辱罵威嚇貶抑,造成在一旁的原告心中恐懼(112年3月3日、3月13日、3月27日、5月22日);或當原告的面對社工說不要像原告一樣,做了幾年還是領3萬多元,令原告自尊心嚴重受損(112年5月10日);或用強壓式口吻及命令方式為工作之指示(112年5月23日及112年6月),112年9月15日後新科長到任,被告態度始被箝制,然113年11月19日之○○科科務會議上,被告語出「是否重複浪費本監毒品處遇資源?」、「且涉及重複獎勵,是否有圖利之嫌?」等言論,及被告於112年1月至9月間之不當行為曾對原告所造成之心理陰影,使原告再度感受遭被告威嚇,致恐慌程度升高且被激起不滿及厭惡情緒,並進而提出申訴,此有申訴書一份在卷可參(詳卷269至282頁)。又○○監獄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下稱申訴處理小組)於訪談相關人時,分別提及被告不好溝通,觀念守舊,於擔任督導期間,經常對原告及心、社人員頤指氣使,大聲斥責或以考績威脅,也曾罵原告笨的跟豬一樣,可以解聘原告等語;而原告屬個性內向順從型,不敢反抗被告,只能跟其他工作人員互相取暖或討論離職等情,有訪談紀錄表數份在卷可考(詳卷第321至343頁),申訴處理小組依據對兩造及上述相關人等訪談結果,認為原告自112年1月至5月到任○○監獄初期,與被告間為上下屬關係,長期遭受被告以情緒性話語或不友善態度對待,導致其身心受到長期壓力與痛苦,並造成負向經驗積累,雖被告自112年9月迄今是類行為已收斂許多,惟訪談過程對於自身行為皆矢口否認未能反躬自省,綜合調查結果,並探就被告可能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認已符合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為,並已折損被害人信心或侵害法律所保障法益,爰成立職場霸凌,有調查報告書一份及113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詳卷297至306頁、347至35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確實有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正當合理範圍,持續以歧視、侮辱言行或其他方式,對原告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遭受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職場霸凌致其身心受創,並已對其人格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等情,堪信為真實,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數額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霸凌之頻率、時間長度、行為手段、可能之目的及動機等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以及原告因此事件於接受○○監獄心理輔導期間,一再陳述關於被告於112年初對原告言語霸凌、羞辱、辱罵讓原告處於恐懼狀態影響工作情緒,想要離職等語,有輔導紀錄4份在卷供參(詳卷第381至394頁)等造成原告人格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影響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為上開宣告,則無另為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