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 施清祥被 告 林艾君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富新希望」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於眾多住戶在群組內之情形下,被告公然發表:「①不接受我們住戶聯合提案修繕的反應,直接就在大樓網站公告退回住戶的提案。建商更沒有做到承諾的修繕保證,完全沒有為大樓公共利益及住戶的權益做保障;②(被告張貼一張照片)【該照片為首富大樓「退回修繕提案清單通知」,被告於前開通知之部分文字下畫有底線,而畫有底線之文字為「相關提案住戶」、「本會決議將此份修繕清單退回」、「將不列入本次修繕處理計畫」】;③我也覺得這算強制罪,而且讓人非常的不舒服」等訊息。被告前開言論嚴重傷害伊個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被告應於「首富新希望」LINE群組及首富大樓公告欄刊登道歉啟事,明確聲明其所散布關於原告之言論為不實內容,前述道歉啟事之內容應經法院核定後3日內刊登,並連續張貼7日。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關於三銳首富公寓大樓的公設修繕,我本身是大樓公設修繕提案的統整人,且大樓公共設施是否有缺失、建商是否已將公設修繕完成,此涉及大樓社區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故我前開言論均與社區管理事務及管委會職務行為之公共事項有關,屬於合理評論範圍,此外我也沒有誹謗或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是就大樓公設修繕與其他住戶在群組內討論公共事務。又因我對於公設修繕發表前開意見,原告要求我在12小時內公開澄清、撤回前開言論,因此有其他住戶(即對話紀錄中之Sara)在群組內表示原告要求我在12小時內道歉等行為可能涉及強制罪,我才附議該住戶(即Sara)並發表:「我也覺得這算強制罪,而且讓人非常的不舒服」之文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自被告前開言論內容可知,被告是對於首富大樓公設
修繕提案遭退回之問題在首富大樓之群組內與住戶討論,係對社區公共事務表達其個人意見而為評論;而就被告對於大樓公設修繕提出前開言論及意見後,因原告要求被告需在12小時內公開澄清說明、撤回前開言論,否則原告將提起民事訴訟、追究被告法律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與道歉一事,被告發表「我也覺得這算強制罪,而且讓人非常的不舒服」等文字,核其前開言論亦應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且其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難認有理。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卷第220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