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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8號原 告 周可婷即周淑芬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卷212、258頁):(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被告依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示被告對原告於「1,543,356元自民國89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137頁):㈠如下表。

99年1月12日 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認原告與配偶張世和應連帶給付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1,543,356元,及自8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參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卷6至12頁)。 99年3月25日 新榮資產公司對原告及張世和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受理在案(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卷4頁)。 102年8月28日 新榮資產公司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卷51頁)。 102年9月2日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9月2日撤銷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執行命令(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卷53頁)。 106年2月17日 新榮資產公司將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卷13頁)。 106年2月20日 馨琳揚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卷14頁)。 113年9月24日 被告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寄至原告戶籍地花蓮縣○○市○○街00○0號,信件因未回應而遭退回(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卷15至17頁)。 113年10月24日 被告係以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以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卷3頁)。 114年7月8日 被告向鈞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聲請公示送達(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卷116頁)。

㈡被告前手新榮資產公司合計已受償2,137,298元(計算式:99

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扣張世和存款受償8129元+扣押張世和薪資受償1,445,357元+張世和於106年至112年間自行還款683,812元=2,137,298元)(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卷3頁)。

㈢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書記載原告住○○市○○街00○0

號;居花蓮市○○路00號(參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卷11頁、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卷6頁)。

㈣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

記載原告住○○市○○路00號(參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卷37頁)。

㈤第三審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民事裁定記載原告住花蓮縣○○市○○路00號(參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卷41頁)。

㈥系爭債權鈞院98年1月16日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至今為止,原告戶籍設址在花蓮縣○○市○○街00○0號。

三、兩造協商爭點(卷137頁):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是否

有理?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如無理由,其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其備位

聲明,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1.相關法律規定之說明: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⑶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聲請調解、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2、5款、第136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債權人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其性質與上開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相同,其時效亦應因之中斷,爰設本條。是依該條立法理由,顯見關於申報債權之時效中斷,應僅有於更生程序、清算程序中債權之申報。

⑷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

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47條之規範意旨在於:保證係擔保主債務之履行,具有從屬性,當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效力自當及於保證人,此乃保證之本質使然。又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雖與普通(一般)保證有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可見其責任實質上重於普通保證,則以普通保證有民法第747條規定之適用,連帶保證責任實無不予適用該規定之理。立法者以保證債務附屬於主債務之存在,制定第747條規定,當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仍應清償債務,核係履行其與債權人間保證契約之責任,自無其財產權遭受侵害或有違憲法保障財產(基本)權意旨可言。

2.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執行事件卷宗,暨依兩造自承之事實及所提事證可知,新榮資產公司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據以請求(債務人為張世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該判決所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判決確定之日99年1月12日起算15年(民法第137條第2項)至114年1月11日時效期間屆滿。新榮資產公司於99年3月25日聲請對張世和及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至被告受讓債權後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上開請求權時效進行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如下:

⑴99年3月25日新榮資產公司聲請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52

號事件對張世和及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於102年8月28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不中斷。

⑵新榮資產公司於102年間依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事

件陳報對張世和之債權(卷156、158頁),後與張世和在調解程序達成和解簽立協議書,張世和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履約繳款291,364元(卷154頁),系爭債權因「請求」、「承認」、「聲請調解」而中斷時效。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民法第137條第1項)即調解成立102年8月27日(卷160頁)起,重行起算。

⑶因張世和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繳納剩餘款項(卷160頁),新

榮資產公司經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事件陳報債權對張世和為請求(卷170至178頁),張世和自106年間起至112年2月13日依更生方案履行還款683,812元(卷166、168頁;兩造不爭執),因「請求」、「承認」、「申報債權」而中斷時效,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105年6月2日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卷180至196頁)重行起算15年,至120年6月2日時效屆滿。

⑷上開中斷時效事由,依民法第138條規定,對當事人、繼受

人、受讓人之間為有效,即對被告(新榮資產公司之債權受讓人)發生效力,並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就為「請求」、「申請調解」、「申報債權」中斷時效之行為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發生效力。上開中斷時效事由與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內容無涉,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⑸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揭:「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與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又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2項明文可參。依前開第2項立法意旨揭示:「免責制度僅在謀求債務人經濟上之復甦,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免責之效力,不應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爰設第2項」,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其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且其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惟債權人自主債務人處已受償之部分,應予扣除,則屬當然。故張世和依前開更生方案履行後縱經法院裁定免責而得免除其對債權人之清償義務,張世和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在其原與張世和同負清償責任範圍內,仍不免其清償義務。被告得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債權範圍,扣除已自張世和處受償金額後,對原告為請求。

⑹基上說明,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告為請求(聲請強制

執行),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含利息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如其先、備位聲明,為無理由。

㈡被告債權讓與通知對原告是否發生效力?

1.相關法律規定之說明:⑴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言明,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故並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又於債權人對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40年台上字第626號、30年渝上字第472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屬觀念通知,如係非對話之觀念通知

,準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定,依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先例參照)。

⑷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可參)。

⑸民法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2.原告自98年1月16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宣判起至今,戶籍均設址在花蓮縣○○市○○街00○0號(為兩造所不爭),依其戶籍資料係於87年6月23日即遷入該址(卷204頁),之後未再遷出。於97年度訴字第235號事件二、三審裁判(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固載原告住花蓮縣○○市○○路00號,然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是在106年2月20日,為債權讓與通知113年9月24日,距前述民事判決宣判日為14年餘,是時原告之戶籍地址仍未變動,衡情被告自無從以14餘年前民事判決所載居所地址認為屬原告之住所,其以原告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地址,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再參酌原告於109年10月6日辦理其名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仍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卷內瑞穗鄉瑞泉段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其長期設戶籍於上址均未曾異動,並在辦理土地分割繼承事宜亦以該址為登記聯繫之址,可見並無客觀之事證足認原告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且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則戶籍登記之處所,自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原告設戶籍於上址後迄無遷出,主觀上無廢止住所之意思,所提出里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曾離去住所、電信費用及有線電視繳費收據只能證明其將上開費用之通知地址設於他址,並無從認為其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依據前述說明,應認原告之住所即為其戶籍地,且其並未廢止該住所。

3.被告債權讓與通知已於113年9月24日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即住所,信件因未回應而遭退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卷80至82、200至202頁)及附於執行卷宗可參。被告以書信為意思通知,該書信既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內,原告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提出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尚未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等語,難認有理。

4.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116號裁判意旨、98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固認為「債權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即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3號研討結果認「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如債權受讓人未釋明已通知相對人之事實,無從對債務人主張債權,經命補正如未補正,應逕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受讓人如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資料,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認為:

⑴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

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執行事項為強制執行,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事項應依裁判主文定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對受讓債權之第三人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亦有效力。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就程序進行要件之欠缺,得為補正,並非一概不得為補正。

⑵準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執行事件被告於113年

10月24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係以確定之終局判決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繼受人資格為聲請,並提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招領退回信封、原告戶籍謄本為證,經執行法院形式上審查符合執行要件受理,並於執行程序中多次對原告戶籍地址送達通知(第一次通知經以查無此人退回,後以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於114年7月18日原告提出委任張世和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告及張世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到院,並聲請閱卷,於閱卷後原告即知悉被告受讓債權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事宜,被告復於114年9月10日再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至原告委任狀上所載花蓮市○○路00號之址經原告收受(卷206至210頁),則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繼受人資格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要件均已補正,除非原告嗣取得排除執行力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或足以確定該執行名義已失所依附、執行名義失其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外,執行法院自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為強制執行,本院亦不應以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所具備之要件不符為由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五、基上說明,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且其對原告之債權(包含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件】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於114年6月26日方受司法院及鈞院公示送達始得知被告聲請執行,距離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99年1月12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已逾15年,被告債權已消滅時效。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因新榮資產公司於102年8月28日撤回執行聲請,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債權自99年1月12日起算15年到114年1月11日屆滿。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聲請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01號事件執行時,尚未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無從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不合法。退步言,縱認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為合法,就利息債權請求權部分,自被告113年10月24日聲請執行回推5年即108年10月2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請求。 原告的戶籍地址雖設於花蓮市○○街00○0號,然客觀上未曾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原告原先住在花蓮市○○路00號(原告婆婆之住居所),之後與配偶張世和承租房屋住在花蓮市○○○街00號至今,被告依據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歷審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已可得知原告實際居住在花蓮市○○路00號,卻將債權讓與通知書郵寄至原告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致信件遭郵務機關退回後,被告仍未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遲至114年7月8日始以民事陳報狀聲請公示送達,難認已將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置於原告支配範圍內而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對原告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強制執行聲請亦不合法。 原告的戶籍雖設於上開光復路之址,依戶籍地里長出具之證明書、電信公司及有線電視帳單收費地址都在花蓮市○○路00號,可證原告有廢止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意思。 民法第747條規定就主債務人張世和自行繳款承認中斷時效行為,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對保證人即原告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張世和前已清償2,137,298元,於扣除執行費後,先抵充未逾時效之利息(即108年10月24日後之利息),再抵充原本、違約金後所得金額,方屬聲請強制執行之適法金額。 證據: 1.里長證明書(128頁) 2.電信費用帳單(130頁) 3.有線電視收視費收據(132頁) 被告持鈞院97年度訴字第2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上記載前手債權人新榮資產公司曾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52號執行事件向主債務人張世和為執行核發扣押薪資及股金存款命令,最後一次收到扣押薪資款項為102年8月9日。後張世和於102年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2年6月11日102年度司執消債調字第6號發函予新榮資產公司陳報債權後,與張世和於調解程序達成和解簽立協議書,張世和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履約繳款共291,364元,其後張世和未再履約且104年再聲請更生,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於104年8月5日發函新榮資產公司陳報債權,並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在105年4月9日製作債權表,105年6月2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6年2月23日確定,張世和依上開更生裁定履行繳款至112年2月13日完畢。新榮資產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馨琳揚企管公司,106年2月20日再轉讓予原告,被告於113年9月24日將歷次債權讓與通知寄雙掛號郵件給原告均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依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已發生通知效力,且依民法第747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及於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張世和持續繳款至113年2月13日,請求權時效因張世和之還款行為而中斷,對於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亦生效力,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債權讓與通知已發生效力,後因訴訟程序知悉原告尚有其他可送達地址,被告於114年9月10日對原告花蓮市○○○街00號、建華路10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並經原告收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便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之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被告否認),被告亦已於114年9月10日將債權讓與過程通知予原告,並向執行處補正,倘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遭駁回前已補正證明文件,其程序因補正而視為自始無欠缺,仍應認系爭執行程序為合法。 證據: 1.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58-70頁) 2.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99年3月25日(72-74頁) 3.債權讓與證明書(76-78頁) 4.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113年9月24日)(80-82、200-202頁) 5.原告戶籍謄本(84、204頁) 6.張世和還款明細(152-154、166-168頁) 7.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號民事庭通知函及陳報狀(156-158頁) 8.存證信函及回執(160-164頁) 9.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函(170頁) 10.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債權表、民事裁定(172-198頁) 11.債權讓與通知函(114年9月10日)、回執(206-210頁) 12.民事陳報狀(252-254頁)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