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蘇進財被 告 陳林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杉本來了」、「洪琬倩」、「詹鴻誠(Henry)」等人,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17時許起,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加入「華瑋投資股份」可投資獲利云云,指示原告繳納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花蓮後火車站,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予被告,又於113年1月18日12時40分許,在花蓮後火車站,當面交付129萬元予被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但考量被告僅係詐騙集團中的一份子,並非主謀,僅就損失金額請求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6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詐騙原告交付之金錢152萬元,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信為真實,原告僅請求損失金額之30萬元,亦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亦堪信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