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翁朱蓮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被 告 李崇豪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該建物辦理遷出登記。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有婚姻關係。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8日兩造兩願離婚後,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該屋辦理遷出登記。㈡被告應自110年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其支付價金所購買,乃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占有該屋當屬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遭被告無權占有等語;而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訴字卷第94頁),僅以其為該建物實際所有權人,其占有非無權等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經查:
⒈系爭建物及所落土地均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該屋及花蓮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
1、61至64頁),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其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花蓮二信)貸款所購得,原告並未支付該屋之價金,該貸款亦係其獨力清償,該屋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並提出花蓮二信借據、還款明細、存摺影本為證(見訴字卷第219至225、303至304頁)。惟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無使用收益之權。觀諸該存摺影本,其上固記載被告之花蓮二信帳戶於99年1月13日收受放款撥貸款項3,000,000元及500,000元,並於同日轉出3,034,382元,復於同日以「轉蘇啟華」之備註轉出465,618元,惟該二筆轉出之款項均未載有受款之帳號,則該款項之轉匯是否係被告支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所用,已屬有疑。且觀該借據,記載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二信借款500,000元,則兩造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乃對債權人負擔相同之清償責任;復參被告所提還款明細,雖載有借款之還款日期及金額,然並未記載該等還款係由何人所為,加以兩造均係上揭500,000元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本院尚無從推認該款項係由何人返還予債權人,則被告是否係其所指貸款之單獨還款人,亦有可疑。且系爭建物之價金乃5,40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13頁),是縱被告確曾自力貸得上述款項,亦確將之全部用以支付系爭建物價金,該價金仍有不足;被告復未能就其乃系爭房屋全部價金之支付者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要難推認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單獨所有權人。其此部分抗辯,爰難採憑。被告另聲請傳喚江美志代書以證系爭建物買賣及貸款情形,然該屋價金係由何人出資給付、該貸款係由何人如何使用、清償等情,並非代書透過其協助辦理買賣契約簽立及貸款申辦流程所能得知,而無調查必要。
⒊被告復抗辯:兩造間曾達成被告得永久居住在系爭建物之約
定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照片擷圖畫面為證(見訴字卷第229至230頁)。惟觀諸該照片,乃以手寫文字記載「...李崇豪先生得以永久居住在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的房子,直到李崇豪先生死亡為止...」等語之文書,然該文書並未記載書立日期、亦未經任何人簽章,與一般用以表示兩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通常係由為意思表示之雙方各自簽名、用印之社會常態有間,兩造是否有以該文書達成如何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即有可議。本院礙難以此文書推認兩造確有達成被告所指合意,其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其聲請就原告之筆跡為鑑定,核無必要。
⒋被告再抗辯:系爭建物之稅金及水電費均係其所繳納等語,
並提出單據為證(見訴字卷第439至447頁)。惟此情縱屬真實,該等費用均屬日常生活支出,礙難僅憑被告有支出上揭費用乙節,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在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兩造於110年2月18
日離婚後,原告自110年2月19日起不再同意被告使用該屋,仍遭被告無權占有等情,可堪認定,其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該屋,應屬有據;又被告持續設籍在系爭建物,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亦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將所得利益返還房屋所有人。查被告自110年2月1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一鋼筋混凝土二層建築,總面積為216.94平方公尺,第一次登記日期為88年2月23日,地處市郊,鄰近太昌市區,生活機能尚可;認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1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落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將戶籍自該屋遷出,並自110年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