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AD000-A112758 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吳○○ 年籍詳卷
林○○ 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AD000-A112758C 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饒○○ 年籍詳卷
黃○○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D000-A112758新臺幣10萬元、原告吳○○新臺幣5萬元、原告林○○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AD000-A112758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AD000-A112758(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以下簡稱甲男)、被告AD000-A112758C(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乙男)、訴外人王○○(真實姓名詳卷)原為某中學之同班同學,同住在學校宿舍。詎被告乙男竟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在上揭學校宿舍之空房內,先引誘原告甲男,如願意自己做出不雅動作,其將無償請吃火鍋一個月,遭拒後轉而教唆在旁之訴外人王○○,若對原告甲男作不雅性侵之動作,其願意請訴外人王○○無償吃火鍋,致訴外人王○○興起性侵原告甲男之意,進而違反原告甲男意願,欲強行將生殖器放入原告吳甲男口中,雖遭原告吳甲男所拒絕,然訴外人王○○竟轉而摩擦生殖器,欲進一步將生殖器插入原告甲男之肛門。嗣原告甲男雖反抗卻仍遭其以生殖器強插肛門,致原告甲男肛門口搔癢成傷,直至宿舍工作人員發現制止,始停止其不法行為。
㈡被告乙男教唆訴外人王○○對原告甲男為性侵行為,對原告甲
男之身心健康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事發後每次想起都會大哭,無法融入現在的班級,在學校只要同學比較靠近皆會排斥,精神相當痛苦。被告饒○○、黃○○為被告乙男之父母 故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原告兼法定代理人吳○○、林○○為原告吳○○之父母,亦因此相當痛苦,擔憂兒子身心健康發展,產生相當之精神壓力,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各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30萬元、原告兼法
定代理人吳○○新臺幣15萬元、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林○○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乙男當時不在場、不在事情發生的房間,只是聽到房間內有人叫「啊」一聲,才進去房間,進去房間後,房間內的同學叫被告乙男不要看,所以被告乙男就回頭沒有看,並無原告主張之教唆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甲男、被告乙男均為未成年人。原告主張原告甲男與訴
外人王○○於112年11月22日或同年月23日,在學校宿舍之空房內,有欲將生殖器放入原告吳甲男口中及插入原告甲男肛門時,被告乙男在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OO字第**號少年事件調查審理卷查核無訛。被告乙男雖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即兩造同學曾○○於少年事件調查時證稱:伊知道原告甲男性侵這件事,有一天晚上,伊要去上廁所經過***寢室,就看到原告甲男與訴外人王○○抱在一起接吻,伊沒有看到原告甲男掙扎,當時被告乙男也在***裡面在旁邊看,被告乙男原本和伊待在寢室裡,被告乙男先離開寢室,之後伊也去上廁所離開寢室,伊也沒有看到被告乙男與訴外人王○○將原告吳○○押至***寢室中等語(見OO卷第1**頁至第1**頁);而被告乙男於警詢時則自承:當日在寢室伊聽見原告甲男與訴外人王○○在講發生性行為的事,伊就帶他們至***號寢室,他們在那裡猶豫很久,伊有鼓勵他們做,因為伊覺得他們兩人做的時候很好玩,後來伊就離開了,伊沒有押原告甲男等語(見警卷第*頁至第*頁)明確,足見被告乙男係在發生上揭行為時,在場予以鼓動行為。第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刑事裁判參照),是被告乙男應認與訴外人王○○間係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男於發生上揭事件時在場鼓動原告甲男與訴外人王○○發生前揭妨害性自主事件,則被告乙男與訴外人王○○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甲男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原告甲男所受侵害,亦侵害原告吳○○、林○○基於父母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保護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當然即足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兩造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甲男於本件參與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吳○○、林○○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