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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陳冠杰

陳冠佑郭進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黃俊儒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承租國有土地,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㈠詳實之民事訴訟狀,即包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及其請求權基礎、證據等(請依民事訴第244條規定之程式),並附繕本。㈡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前繳行政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得扣除)。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對上述法定程式之欠缺(包括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部分)並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依首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土地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