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趙櫻芬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被 告 陳忠生
陳忠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同段93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同段936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其上同段7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應有部分各3分之1),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花蓮縣光復鄉大安段936、936之1、936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屋,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前開系爭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忠生、陳忠富則以:同意按原告起訴狀所載方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
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參(卷第25-31頁),又系爭房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當初就只設計為一戶使用,無法分割為三
戶,包含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設置,依法並無法各自申請建築,故認採變價分割方式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卷第90頁),並有卷內系爭房屋照片可佐(卷第35頁),則系爭房屋既供一般住宅使用,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顯然過小,不符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建物完整性,利用殊屬不便,若強為分割,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加以兩造並無親屬關係,自不宜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是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由兩造共同使用,衡有實際上之困難,故僅能以變價或分割為一造所有而找補對造之方式為之。本院認如將系爭房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房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房地時,若兩造各自對系爭房地有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房地。如此,不僅使系爭房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認系爭房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趙櫻芬 1/3 1/3 2 陳忠生 1/3 1/3 3 陳忠富 1/3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