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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蔡淑晶被 告 互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啓明被 告 寶皇國際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啓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互立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

被告寶皇國際地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互立建設有限公司、寶皇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建設、寶皇地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互立建設、寶皇地產法定代理人石啓明於111年間,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並交付以互立建設名義簽發之面額22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以及以寶皇地產名義簽發之面額2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各1紙,作為清償借款債務,詎嗣後一再央求原告不要兌現支票,保證會還款,惟迄今均未清償,爰依票據關係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

三、被告互立建設及寶皇國際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頁)。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事證對本件訴訟為任何主張。綜上,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云云,然被告互立建設與寶皇國際各有獨立之法人格,法律關係亦各自獨立,原告自僅得向被告等人分別請求。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