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黃宜旋被 告 楊祜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保羅沃克」、「杜賓」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投放財經廣告,原告點擊該廣告後,加入不詳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復加入LINE暱稱「劉巧玲」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好友,「劉巧玲」並向黃宜旋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宜旋陷於錯誤,與其約定於113年9月20日9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社區大廳,面交現金。嗣被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後,隨於上述約定之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李國守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致原告誤信為真,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搭車離去並將收取200萬元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杜賓」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收取上開詐欺集團支付報酬1萬元。嗣經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
誤,並有刑事判決可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侵權之故意聯絡,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財產損失,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遭詐騙之金額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26日,詳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