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楊惠美訴訟代理人 涂皓婷被 告 陳○鴻 年籍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淑芳被 告 陳士元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誤以○○○為被告陳○鴻法定代理人,業經撤回及更正、追加真正法定代理人及共同被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鴻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配合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金錢,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一環,專為製造資金斷點,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下午在花蓮市「大土豆豆花店」佯裝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員「曾柏彰」,持偽造之工作證別證、收據等,向原告詐取現金171萬元得手後,將贓款轉交「黃偉成」再層層上繳,除構成刑事罪責外,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而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淑芳、陳士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惟原告上項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114年度少護字第1394號,卷第51頁)及被告陳○鴻所持偽造之工作證別證、委簽之收據等為證,本院亦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對,堪認真實。被告陳○鴻為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被告楊淑芳、陳士元為其父母,雖嗣於114年9月12日離婚,約由楊淑芳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然仍均為未成年人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明(卷41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鴻行為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其擔任車手取款得手,自屬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楊淑芳、陳士元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陳○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其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