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賴俊隆被 告 李哲宇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可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存款、轉帳等,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現金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即可獲得報酬等方式,顯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等行為迥異,而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並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詎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經由網路上所刊登買賣虛擬貨幣之工作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祥總」之成年男子聯繫,經「祥總」告以工作內容為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收取款項並簽立合約書,即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被告於斯時應可預見該工作內容可能與前開財產犯罪有關,然為貪圖上開報酬,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與「祥總」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祥總」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假買賣虛擬貨幣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祥總」所屬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以購買泰達幣。被告收到款項後,再駕駛「祥總」提供代步之自小客車回臺北,並依「祥總」指示將合約書、款項放置於該自小客車後離去,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80萬9,000元。又原告亦有另行交付犯罪集團成員即訴外人蔡俊廷150萬元、94萬元、1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將附表所示共80萬9,000元交付被告以購買
泰達幣等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被告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05頁),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80萬9,000元部分,應為真實。㈢又本件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
所受損害80萬9,000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80萬9,000元部分,即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縱使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收取原告交付之80萬9,000元以購買泰達幣,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行為以外,就其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所受前揭80萬9,000元以外之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80萬9,000元以外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附表:
時間 地點 金額 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50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東海岸門市 新臺幣80萬9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