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劉以勤被 告 李昱謙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時,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國立東華大學,利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國立東華大學」帳號登入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群網站DCARD,將原告在校內活動之影像刊登在DCARD網站使不特定人觀覽,並公開張貼「下面的影片是他發病在胡言亂語的!提醒大家如果看到他最好閃遠一點避免他突然出現攻擊或異常行為」等文字內容(下稱系爭系爭貼文),指摘傳述原告為精神病患且有攻擊他人或異常行為等不實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且揭露原告之臉部特徵與社會活動,而同時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足以損害原告之隱私權,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有多次在宿舍製造噪音、使用他人物品之情形,使同學感到不堪其擾,而在DCARD網站上討論原告行為;其復於112年間使用公共廚房後未依規定善後,被告多次為其善後而感到困擾,遂向舍監反映,原告得知此事後,竟於心冠肺炎疫情期間故意脫去口罩,做出類似打太極拳之動作,並念念有詞,以挑釁被告,被告因認原告於疫情肆虐時期故意未戴口罩之行為恐造成疫情傳播,方發布系爭貼文,以提醒宿舍同學原告未戴口罩之情形,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意。且系爭貼文並未實際指摘原告有何特定之精神疾病,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是否有人因觀看系爭貼文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該貼文係上傳在DCARD網站之東華大學版面,僅有東華大學之校內人員方得觀看,被告所為應不足影響原告之個人名譽,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相符,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上開判決認被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至21頁),堪予認定。被告之行為,已足造成原告人格、名譽之貶損與社會評價之降低,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經濟等狀況,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1、113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時均為東華大學之學生、被告係將系爭貼文發布在僅有東華大學校內人員得閱覽之平臺、系爭貼文包含原告之影像、對原告之描述等情,復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㈡被告雖抗辯:其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且原告並未舉證其社
會評價因他人觀看系爭貼文而降低等語。惟被告將系爭貼文張貼在DCARD網站之行為,已使東華大學校內人員有註冊DCARD帳號者均得觀看之,縱非社會上不特定人均得閱覽,惟仍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在有註冊DCARD帳號之東華大學校內人員間受有貶損。又系爭貼文確指原告有「發病」之情形、可能「突然出現攻擊或異常行為」,已足使得閱覽該貼文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有貶損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爰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