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4號原 告 周融和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喻涵被 告 翁政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後手關係,現所有權人為原告周融和。原告林喻涵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一時借款孔急,遂提供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品蓉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欲向其借款,惟原告林喻涵後來另行取得資金,故未實際向陳品蓉借款,嗣後要求陳品蓉塗銷系爭抵押權,陳品蓉亦表同意,豈料陳品蓉竟於111年8月2日私自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給被告,經原告林喻涵向陳品蓉與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雖為不起訴處分,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52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林喻涵與被告、陳品蓉均無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原告林喻涵與陳品蓉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但被告實有借貸給陳品蓉,交付現金時為系爭抵押權讓與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⒈為保護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次按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原告林喻涵,債權人原為陳
品蓉,後讓與為被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是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是否有效成立或發生,端視設定抵押權時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無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為設定等而定。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上之記載,系爭抵押權已確定(本院卷第90、91、94頁),為普通抵押權,而原債權人陳品蓉與原告林喻涵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52號調查屬實,且被告亦稱其不清楚,即被告無法舉證陳品蓉與原告林喻涵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堪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⒊至被告抗辯其與陳品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此與原
告無涉,亦不得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即認定原告有何負擔償還陳品蓉債務之義務,被告抗辯實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指以占有以外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核屬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或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核屬所有權之妨害,所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附表:
編 號 地號 面積(㎡) 設定權 利範圍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2,500 1/1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305.73 1/1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421.45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登記次序:0000-000 ②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③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11年鳳地一字第021590號。 ④登記日期:民國111年8月12日。 ⑤登記原因:讓與。 ⑥權利人:翁政德。 ⑦債權額比例:全部。 ⑧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0元整。 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0年9月20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⑩清償日期:110年12月31日。 ⑪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 ⑫遲延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⑬違約金: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⑭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2.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3.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⑮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喻涵,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⑯權利標的:所有權。 ⑰證明書字號:111鳳他字第343號。 ⑱其他登記事項: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 ⑲共同擔保地號:達莫段532、680、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