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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號原 告 嚴紫云被 告 黃子桓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4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子桓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被告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綁定永豐銀行帳戶之Maicoin電子錢包帳戶及Max電子錢包帳戶後,於同年11月1日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資部李嘉銘」(後改為「李嘉慧」,以下仍稱「人資部李嘉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以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原告嚴紫云閱覽、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特助陳蕓婷、雲策客服、黃育喧」對嚴紫云佯稱:可以加入股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5日9時45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成立幫助詐欺罪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所認,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以不法詐欺行為騙取錢財;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命被告對被害人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