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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楊尚荏

廖偉勝被 告 賴明振

鄧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管理使用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建物,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因電器使用管理不當致發生火災,延燒至訴外人黃竹所有由原告承保之相鄰建物即同路段門牌號碼43號建物,該建物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1,534,000元予黃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被告所有之建物發生火災之事實,對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00號建物所有人,共同管理使用該建物,因其過失導致該建物失火波及其他鄰近建物,致原告承保之建物因而毀損,依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承保建物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承保建物被毀損之損害額,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之金額,並有允楊保險公證人報告、損失理算、受損照片、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其已支付1,534,000元之費用為事實,原告自得在1,534,000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郁軒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