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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林玉祥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蔡振榮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8,8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60萬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萬8,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向訴外人沈太順(下稱沈太順)所經營之「瀧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進高纖粉轉售牟利乙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伊有在彰化待過一段時間,期間有結識瀧順公司的董事長沈太順,得知該公司有300至400噸的高纖粉,存於倉庫內急於出清存貨云云,以此虛構之事實遊說原告出資讓被告買進高纖粉轉售牟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2萬8,805元)予被告。後因原告屢次向被告確認高纖粉買賣進度,被告明知沈太順並未授權簽立其姓名,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製作內容為沈太順將高纖粉交由被告販賣之「保證書」、「保密協議書」等2份文書,並在前開文書上冒簽「沈太順」署名2枚,及在前開簽名旁蓋印自己指印之方式偽造「沈太順」指印2枚,以此方式冒用沈太順名義製作上開2份文書,復冒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名義製作內容為「茲收到沈太順(添億工程有限公司)及蔡振榮先生2造之公證文書附件1.保證書。附件2.保密協議書各一份。特立此公證文書以致雙方」之公文書1份,再於111年9月19日15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偽造文書之照片檔3張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沈太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製作文書之正確性。嗣原告向沈太順查證發現並無交易高纖粉乙事,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二、三所載金額共232萬8,805元等語(計算式:5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8、9所載金額】+182萬8,805元【即附表一至三扣除附表一編號1、

8、9之金額】=232萬8,80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8,8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182萬8,805元部分【即附表一、

二、三扣除附表一編號1、8、9之金額】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182萬8,805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8、9所載金額(共5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刑事判決業已載明:「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匯款的部

分我有收到,111年7月18日18萬元現金面交我也有拿到,但同年5月11日(應為16日)30萬元、6月8日10萬元、6月13日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8、9所示之款項)我並未拿取等語。

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即原告)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即原告)拿取附表一編號1、8、9所示之款項,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告訴人(即原告)係交付如附表一至三除附表一編號1、8、9外所示之款項(共計182萬8,805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8、9所載金額。又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8、9所載金額,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憑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2萬8,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瑞鴻【本判決附件: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