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施清祥被 告 黃素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首富新希望」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於眾多住戶在群組內之情形下,被告公然發表:「①出來選主委,是為了為所欲為,想怎麼幹就怎麼幹?!②私相授受,慷他人之慨,同樣噁心。③同夥好做事是吧?!好指使,叫他藏什麼,不交出什麼住戶公共財。④不要拿住戶的錢,當自己酬庸的籌碼。避嫌懂不懂?厚臉皮的人真的會不懂!!⑤不要老是用歪理,邏輯有問題的話術欺騙人,都進過法院的人,還繼續騙?⑥利益迴避都不懂,選上是讓他們這樣搞的嗎?用住戶的錢,慷什麼慨?搞什麼獨裁?⑦等法院判決下來才會受到教訓,法院認證過的罪犯,才會有住戶清醒。希望不要像某教主,教唆殺人,都還有信徒忠誠袒護」等訊息。被告前開言論嚴重傷害伊個人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被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3日內,於「首富新希望」LINE群組及首富大樓公告欄,刊登由法院核定內容之道歉啟事,明確聲明其對原告所散布之言論為不實,並連續張貼7日。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是關於三銳首富公寓大樓管委會僱用物業管理主任(即總幹事)一事,我前開言論均與社區管理事務、大樓公共經費運用,及管委會職務行為之公共事項有關,屬於合理評論範圍,且我沒有誹謗或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是就大樓公共事務與其他住戶為討論。依據114年1月18日大樓會議記錄(卷第94頁)已明確載明如果需自聘物業管理主任(即總幹事),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但是原告擔任大樓主委,卻直接聘用某位具有爭議的總幹事(該名總幹事先前曾擔任大樓的總幹事,在離職後,該名總幹事沒有交出大樓監視器密碼還失聯),原告用大樓住戶們所繳給管委會的錢,任意聘用有爭議的總幹事,且聘用也沒有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我才會在群組內對於此公共事務與其他住戶討論。
(二)原告先前在對話記錄說過:「總幹事是配合我工作,他的定位以及工作型態也是我來決定...我不喜歡別人對我下指導棋...」(卷95頁),我覺得原告不能如此為所欲為,才會發表「①出來選主委,是為了為所欲為,想怎麼幹就怎麼幹?!」之言論。
(三)原告任意聘用某位有爭議的總幹事,我覺得是用我們大樓所有人繳的管理費的錢,我覺得原告是慷他人之慨,才會發表「②私相授受,慷他人之慨,同樣噁心」之言論。
(四)在114年2月10日前,該名有爭議的總幹事之前擔任總幹事離職後,沒有交出監視器密碼,而且失聯,所以我才會質疑有這樣有問題的總幹事,原告為什麼還是執意要聘請他,所以我才合理懷疑原告與該總幹事有私交,我寫的「不交出什麼住戶公共財」,我是指那位總幹事不交出住戶公共財(即監視器密碼),我才發表「③同夥好做事是吧?!好指使,叫他藏什麼,不交出什麼住戶公共財(即監視器密碼)」之言論。其餘④⑤⑥言論之答辯均同上述。
(五)我發表「⑦等法院判決下來才會受到教訓,法院認證過的罪犯,才會有住戶清醒。希望不要像某教主,教唆殺人,都還有信徒忠誠袒護」,這句「希望不要像某教主,教唆殺人還有信徒忠誠袒護」是比喻,我不是說原告教唆殺人,原告是解讀錯誤,又原告先前曾經涉訟,被告是合理討論,並非虛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自被告前開言論內容可知,被告是對於首富大樓聘用
總幹事一事在群組內與住戶討論,且係對社區公共事務表達其個人意見而為評論,核其前開言論應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且其使用之文字難謂已達偏激不堪之程度,並未逸脫合理評論之範疇,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言論,不具違法性,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殊難拘泥於特定文字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有故意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道歉啟事,難認有理。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