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江姝潔被 告 何佩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8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致原告受詐騙匯款數筆共損失543,735元,且每日焦慮、失眠、壓力極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萬元(含精神賠償)。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也是被騙了好幾萬元,選擇和解是為了減輕刑責,我不能賠償全額。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卷宗(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有筆錄、反詐騙諮詢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轉帳紀錄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號末5碼89768號帳戶2筆款項各為49,797元、49,987元共99,784元而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逾此部分遭詐騙款項(原告於警詢陳稱其遭詐騙匯款10筆〈含上述2筆〉合計443,765元;警詢卷44、59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前開幫助不法侵權行為有關,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㈢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限於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並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受詐騙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請求精神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