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施清祥被 告 林艾君訴訟代理人 黃兆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國立東華大學遞交陳情函,提出不實指控,並指稱原告涉及侵占、羞辱、歧視、失職等情,進行策略性法律騷擾,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㈡被告應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三日內,在國立東華大學相關收文單位、「首富新希望」LINE群組及首富大樓公告欄刊登道歉啟事,明確聲明其所散布關於原告之言論為不實內容,並連續張貼七日,道歉啟事內容須經法院核定,且不得擅自增删或變更。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向東華大學陳情,惟此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其所陳情內容具有相當事實基礎,該陳情內容亦未經散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既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而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且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表述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東華大學陳情等情,提出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19頁),並經被告自承該照片所示內容為其向東華大學陳情之內容(見訴字卷第164頁),堪予認定。又該陳情之內容既係被告向東華大學所為,應為東華大學之承辦及相關人員所得閱悉,是該言論應已表白於特定第三人;惟被告所為之該言論內容是否已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仍有可疑。觀諸該照片之內容,被告乃向東華大學表示原告以該校網域為私人兼職目的使用,已構成侵占罪,且涉及濫用職權或圖利自己或他人等行政或刑事責任,違反東華大學內部規範,學校應啟動調查等語,並檢附網頁畫面擷圖;堪認被告上揭言論,屬其基於「原告以東華大學網域為私人兼職目的使用」之事實陳述,復為「該行為已構成侵占罪,且涉及濫用職權或圖利自己或他人等行政或刑事責任,違反東華大學內部規範,學校應啟動調查」之意見表達。而就被告所為事實陳述部分,雖經原告指為不實,惟觀諸上揭照片所附網頁畫面擷圖,其網站名稱為「三銳首富管理中心」,網址為「http://www.schee.ndhu.edu.tw/richest.htm」;衡諸網址以「.edu.tw」為域名者,顯示該網址屬我國網域,且限教育機構使用,而「.ndhu」之域名則顯示註冊者使用東華大學之英文縮寫為其網站命名,堪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網址屬東華大學之網域,而原告使用該網址作為三銳首富大廈之網站,乃以東華大學網域為其私人目的使用,足認被告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又被告所為意見表達部分,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堪認屬適當評論之善意發表。則被告上揭言論,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要屬無據,其本件請求,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