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游松益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芊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24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芊蕙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嗣原告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6,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9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650元,尚應補繳7,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