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陳建雄被 告 章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起向伊承租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租期為10年,至114年7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2年10月起已積欠19期租金共190,000元,經伊向被告催討及聲請調解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伊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卷第17至21頁),被告經相當期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遲延給付租金達19期之久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計付之違約金至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卷1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租金1倍即10,000元之違約金,即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訴請如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