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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許政裝訴訟代理人 曾惠卿被 告 廖尉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段000號房屋301、303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尉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不識字委託其女曾惠卿代為租出房屋事由,曾惠卿再委託其女曾靖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曾靖於113年12月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9-31頁),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301、303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廖尉祥,租期一年,自113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每月租金9,500元,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僅交付月押租金1萬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迄114年1月2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5月(114年1-5月),共欠繳租金47,000元,經催告(卷第33-35頁存證信函),仍拒未繳納租金及搬遷,曾靖於114年4月17日以內湖康寧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卷第37-40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於114年9月25日將上開對承租人廖尉祥之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廖尉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債權讓與書(陳報狀)、存證信函2紙影本、照片、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租出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二)違反第八點規定而為使用;(三)違反第九點第三項規定而為使用;(四)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相當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租約第15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出租人催告後仍未繳納租金,出租人已以114年4月17日內湖康寧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為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卻仍將佔有系爭房屋301、303室,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被告欠租達5個月,共欠繳租金47,500元(原告僅請求47,000元),並因占用房屋而自114年6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應有相當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9,500元,應予返還所有權人原告,未據被告爭執,原告委請曾惠卿及曾靖出租房屋,其本係本件租約租金收入之最終受益人,茲經債權讓與而取得上開租金債權請求權,自應許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之訴為理由,並依其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