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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黃佩玲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被 告 謝天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㈠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前與被告協議將如主文第1項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原告因而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為代理人簽立買賣契約,購屋頭期款、相關代書及稅賦費用皆為原告支付,每期之房屋貸款,係由原告匯款至貸款帳戶以扣繳,且水電費、有線電視收視費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權狀亦是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並供原告之母親居住,可證系爭房地自買受時起,即係由原告為實際使用、收益、管領、處分至今,實際所有權人確係原告,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水電費繳費憑證、有線電視收視費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政士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交屋稅費分算表、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帳等為憑(卷21至45、91至176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無誤(卷179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原告已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