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陳天翔被 告 江○倡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江棻即江玉仙被 告 江渝鈁
江龍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棻即江玉仙、江渝鈁、江龍泰、江○倡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渝鈁、江龍泰、江○倡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渝鈁、江龍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棻即江玉仙(下稱江棻)前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江棻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4,082元本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查詢江棻之財產,始發現江棻竟於114年4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江渝鈁、江龍泰、江○倡(尚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並於114年4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減少江棻之積極財產,致不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4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4年4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江渝鈁、江龍泰、江○倡應將系爭房地於114年4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江棻未依約清償原告借款,積欠原告系爭債
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迄今仍未清償,詎江棻竟於114年4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江渝鈁、江龍泰、江○倡,並於114年4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係屬無償行為,而減少江棻之積極財產,致原告債權因此不能獲得清償,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之事實,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16日玉地登字第1140006193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核屬相符,且被告亦未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江渝鈁、江龍泰、江○倡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花蓮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94平方公尺 4分之1建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及建築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 ○○路○段○○○號 ○○段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 第一層43.89平方公尺 第二層59.33平方公尺 騎樓14.16平方公尺 總面積117.3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3.07平方公尺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