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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黎昱被 告 黃忠豪被 告 黃仁傑被 告 徐偲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偲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49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忠豪、黃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3,308,41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偲婷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黃忠豪、黃仁傑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偲婷、黃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東鳳工程行原為訴外人黃金童所經營之獨資商號,黃金童即東鳳工程行邀同被告徐偲婷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卷第19-22頁、卷第31-34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卷第35-40),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6年9月22日;雙方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8%計息(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目前為1.72%+1.68%=3.4%);並約定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願依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貸款契約書第七、八條);東鳳工程行之組織種類已變更為黃金童、黃忠豪二人合夥,依民法第681、691條第二項,被告黃忠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黃金童已於114年3月19日過世,黃金童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連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黃忠豪、徐偲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1,49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黃金童即東鳳工程行邀同被告黃仁傑、黃忠豪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卷第19-30頁)、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卷第41-44),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7年6月21日。

雙方約定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息(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目前為1.72+0.5=2.22%);並約定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願依前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貸款契約書第八、九條);被告黃金童已於114年3月19日過世,黃金童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爰依連帶保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黃忠豪、黃仁傑應連帶給付原告3,308,41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徐偲婷、黃仁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被告黃忠豪則以知悉保證人一事且不爭執,惟資料目前被被告徐偲婷帶走,無法查證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黃金童已於114年3月19日過世,黃金童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卷第53頁)、本院公告(卷第111頁)及本院函(卷第113頁)在卷可稽。

(二)東鳳工程行即黃金童(100年11月21日為商業登記)於111年9月21日邀同被告徐偲婷作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款300萬元,清償至起訴時尚有本金1,561,494元尚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計算表、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為證,經核對無訛。被告徐偲婷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徐偲亭依連帶保證契約及借款契約給付所約定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東鳳工程行之組織種類已變更為黃金童、黃忠豪二人合夥,乃依民法第681條、第69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忠豪就上項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黃忠豪係與黃金童於112年8月9日始成立合夥,有原告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卷第85頁)可稽,故應無與黃金童就上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理由:

1.按民法第69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加入為合夥人者,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足見,依民法第691條第1項、第2項之前後體系關係、語意脈絡及法條文義結構。本條係指:合夥成立後,他

人「新」加入為合夥人,「加入合夥人」須對於其加入前合 夥所負之債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可見,民法第69 1條第1項、第2項設定之範圍係界定在:原已有系爭合夥事業存在,而後第三人再新加入為合夥人之類型。反之,如係 「新」成立合夥者,於邏輯上,於合夥成立前既無系爭合夥 事業存在,則合夥人如何對於「其加入前『合夥』所負之債 務,與他合夥人負同一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

2.獨資商號(行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亦無權利能力,其以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以該獨資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及稅捐稽徵之目的,非謂商號經登記即取得法人格。被告黃忠豪與黃金童成立合夥前,並不存在一個「前合夥」組織,因此亦沒有謂「前合夥」所負債務之存在,與原告所引用民法第691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及要件不符。

3.本件原告締約時的契約對象為黃金童獨資之東鳳工程行,徵信及授信的基礎亦以黃金童個人的全部資產為履約的責任財產,無從預見日後黃金童會與黃忠豪成立合夥。雖東鳳工程行嗣後變更為合夥組織型態,惟法律人格上,新成立之合夥與原本獨資之單一自然人,性質上不同,非同一主體。商號名稱不過是未經登記之商標性質,無負擔權利義務之能力,商業登記作用只是用來管理稅籍及界定營業應課稅之範圍。並無發生使黃忠豪承受其成立合夥前黃金童所負債務之法律效果。

4.原告與黃金童間之契約關係並未移轉,被告黃忠豪亦未對原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或為概括承受合夥成立前黃金童獨資時期所負債務之法律行為。故原告依其與黃金童獨資商號間之契約關係,自無權利向該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黃忠豪主張權利,請求其應就合夥成立前之黃金童個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請求權基於契約相對性,根本不存在。

(三)黃金童即東鳳工程行邀同被告黃仁傑、黃忠豪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2年6月20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款500萬元,清償至起訴時尚有本金3,308,415元尚未清償,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撥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計算表等為證,被告未予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依連帶保證契約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忠豪、黃仁傑連帶給付上項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徐偲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黃忠豪、黃仁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黃忠豪應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