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陳水明被 告 林麗甘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甘為福廂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陽信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將其以福廂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凱倫」,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暱稱「金股領航」聯繫陳水明,並佯稱:可使用綜合交易帳戶當沖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詐欺方式,向原告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10時46分許轉帳100萬元至甲帳戶、同月4日10時2分許轉帳500萬元至甲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刑事判決有意見,伊也是被害人,為想貸款還債,才交付二個帳戶給詐騙集團,沒有拿到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判決書,並經本院依職調取刑事電子卷證,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固答辯如上,惟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凱倫」,其連對方之予真實姓名年籍都不知道,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也說不出為何能相信非親非故而毫無情誼或信賴基於之對方會為伊辦理貸款之合理說明,又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陳:「我是缺錢被逼到沒有辦法才想說姑且一試,我之前有申辦貸款的經驗,但後來因為找不到保人所以無法成功貸款,只能靠借高利貸償還債務,我跟『凱倫』是用Telegrame聯絡的,他也會打電話給我,但是手機跟電話號碼會一直變換,後來用無顯示來電的電話號碼連繫,我不能確定他們的電話號碼,因為凱倫持有我的本票所以即使我不認識他我也相信他,我知道交付甲、乙帳戶後會有款項在帳戶裡流通,但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我原則上知道把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的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但因為我欠債,債權人有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我認為我沒有利用價值,後來因為本案帳戶金流出入異常,對方叫我跟銀行聯絡,我配合跟銀行聯絡2次,第3次我就直接跟對方說我覺得他們作的事好像不大正當,也沒有再繼續依對方指示跟銀行聯絡,但當下因為怕被牽扯進去,故沒有報警」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行為有極大機率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可預見及有所認識,其使用不能追溯的聯絡方式及互動過程亦與貸款常態相違,故本院認同刑事判決所認之有罪理由。況且本件既為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亦即確有申辦貸款之行為及過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須由檢察官證明犯罪而無須自證無罪,有所不同。被告無故將所持有帳戶供他人使用,卻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其違背「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法規範義務之行為具有可信之合理性,自有舉證不足之情形,難信其言,已足認其有上述不法之幫助詐欺行為,致生原告金錢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自應與詐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得由原告向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單獨請求給付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