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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林佳正

林昱志林昕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智男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林佳正為被告高市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

花蓮高爾夫球場)之會員,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30分許,林佳正行經球場、練習場間走道樓梯(下稱系爭樓梯)時,疑似因樓梯有地面不平整、凹洞、樓梯設置違誤及未有止滑材質之設計,致林佳正從約十階樓梯高處跌落,後腦撞擊地面,手部骨折、胸部斷裂氣胸等,經救護車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花蓮門諾醫院)急診,林佳正受有單側肋骨骨折大於4根合併血胸及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肺炎、菌血症及雙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與疾病(下稱系爭傷害)。初步治療後,即於當日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同年11月9日接受氣切手術,13日接受胸腔鏡肋膜剝離術,於22日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中心接受呼吸訓練,於同年12月21日出院,入住花蓮門諾醫院壽豐護理之家。於113年1月6日再至花蓮門諾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7日轉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2日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於同年2月26日出院至花蓮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復於同年4月29日轉至花蓮門諾醫院壽豐護理之家,於同年5月19日再至花蓮門諾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21日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於同年6月27日至花蓮醫院呼吸照護病房。

㈡從林佳正事發當日之電腦斷層造影(CT)報告內容報告可知

,林佳正受有「右側第2至第11肋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右側腎上腺血腫等多處嚴重傷害」,顯認林佳正係因於下樓梯、踢到不平整地面跌倒(記載約十階跌落),恐導致人因瞬間向前傾倒,基於本能伸出手試圖撐地,於接觸到粗糙水泥階梯表面時,生右手擦傷結果,另又因身體瞬間失去平衡,撐地失敗後,從約十階高跌落,林佳正身軀於下墜階段與階梯之直角、堅硬邊緣不斷撞擊,又頭部亦於翻滾時撞擊該堅硬、直角表面,因而生右側頭部血腫、右側第2至11肋骨骨折,而該撞擊力道,不但致肋骨斷裂,亦導致後腹腔即第11、12肋骨深處之右側腎上腺微血管破裂,生右側腎上腺血腫,且因多達10根肋骨向內錯位,刺破胸膜、血管,亦致大量血液流入右側胸膜腔,形成CT檢查報告中之右側血胸,均可證明林佳正係因被告現場環境、水泥地面不平整,致其跌落樓梯,因而受本件之嚴重傷害。

㈢林佳正事故發生前,行動自如,能自己外出散步,與子女間

之互動自然,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事故發生後,因接受胸清內視鏡血塊清除手術,呼吸、肺部功能及咳痰能力受有影響,造成後續肺炎及菌血症,而需依靠呼吸器維持生命,生活無法自理、終日臥床,且需專人在旁24小時照護。

㈣林佳正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427,903元、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68萬元,又因林佳正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林昱志、林昕穎為其子女,所受心理折磨及不捨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堪認情節重大,林昱志、林昕穎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5萬元。茲說明請求之明細如下:

⒈醫療費用446,382元

林佳正至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治療費用53,476元、花蓮門諾醫院壽豐護理之家費用47,990元、花蓮醫院住院及治療費用344,916元,合計446,382元。

⒉看護費用41,600元

林佳正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於花蓮門諾醫院住院期間專人照顧費23,400元;113年4月15日至29日於花蓮醫院住院期間專人照顧費18,200元,合計41,600元。⒊救護車費用4,200元

林佳正於事件發生後,至今多次往返花蓮門諾醫院、花蓮門諾醫院壽豐護理之家或花蓮醫院,需有專業救護車接送,分別於113年2月26日、4月29日、6月27日搭乘,共花費4,200元。

⒋耗材及輔具相關費用14,340元。

⒌呼吸照護病房費用1,921,381元

林佳正每月入住花蓮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費用、衛材、耗材等費用,每月約24,873元,一年呼吸照護病房費用為298,476元,林佳正尚有7.41年餘命,並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21,381元【計算方式為:298,476×6.13360118+(298,476×0.41)×(6.87434192-6.13360118)=1,921,381.0123776984。其中6.13360118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87434192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41[去整數得0.4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自起訴迄今,林佳正之醫療費用,不減反增,114年11月起至115年6月間之醫療照護費用為362,114元,每月花費為45,264元。

⒍林佳正之非財產上損害為68萬元、原告林昱志和原告林昕穎非財產上損害各25萬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林佳正310萬7,903元、給付林昱志及林昕穎各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佳正主張其為被告之會員,於112年10月23日上午,至被告

球場行經系爭樓梯時,疑似因水泥地面不平整、凹洞、樓梯設置違誤、未有止滑材料設計,於當天上午12時30分許滑倒,致林佳正跌倒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提出之8張現場照片,未能證明系爭樓梯如何致原告林佳正跌倒,亦無特定監視器畫面拍到林佳正究竟是如何跌倒之畫面。

㈡系爭樓梯級高及級深均無明顯之差異,踏面為平整具摩擦力

水泥鋪面,並設有適宜之扶手供使用時輔助行走,且符合施工編關於樓梯設置之規定。下樓梯處雖有一小塊水泥脫落之現象,但該處一小塊水泥脫落不足以影響安全上、下樓之情事。又該樓梯現狀存在已久,未曾有人從該處跌倒,且林佳正住在球場對面,在事發前幾乎天天到球場報到,其透過該樓梯作為來往通道已不下幾百次,從未跌倒過,難認被告公司之工作物有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

㈢林佳正固為被告之會員,然而會員之資格,僅係於被告之球

場使用設施或取得服務時,得按其會員種類享有相應之收費優惠,換言之,即便被告具有會員資格,其於被告之球場使用設施或取得服務前,仍需先向被告支付費用,從而,並非具有會員資格之人,於被告球場中之任何行為均屬消費行為,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否則,課予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將與消費者所支付之對價顯不相當,而造成對於企業經營者之過度課責。

㈣林佳正當天並無進場及消費行為之紀錄,再者,被告球場之

停車場及系爭樓梯屬開放空間,被告球場提供消費者於消費關係中使用之場域為會館大廳、練習場、球道及淋浴室等處,並不包含系爭樓梯,平日即有非會員亦非消費者之訪客會於該處走動,要不能僅以林佳正有於系爭樓梯行走,即認為其已在接受被告因消費行為所提供之場地或服務。林佳正之住所與被告之球場距離約60公尺,僅相隔化道路,球場之停車場及系爭樓梯屬開放空間,任何人均可於系爭樓梯行走,以林佳正之動線而言,如其係欲前往球場打球,應會先至會館大廳櫃台辦理相關手續及付費,再自會館大廳出來至高爾夫球車接送至球道,或至練習場擊球,前者動線並不會使用到系爭樓梯,後者之動線會自系爭樓梯從上而下行走,而不是如桿弟所見由下而上行走,且林佳正未向被告租用儲物櫃,事發當日係為打球消費而去球場,應當攜帶球具到球場,然林佳正未攜帶球具到球場,自難認其當日行走於系爭樓梯係為進行消費,且原告亦自承林佳正能自己外出散步,因此,當日應係林佳正因散步而行走於系爭樓梯,要不能認其將要進行消費,而認林佳正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間處於消費關係中。

㈤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倘非林佳正於通行於系爭樓梯時未注

意腳下,於其通行時當不致發生跌倒而致受傷之可能,難認與系爭樓梯之設置或管理本身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就侵害林佳正之身體法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林佳正請求之金額亦顯然過高:

⒈林佳正113年2月26日門諾醫院之診斷書未記載出院後仍需專

人照顧,僅載「宜門診追蹤」,就此次出院後之就診及住院,未再提出診斷書證明其主張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從而113年2月26日出院後之費用,即應予以扣除。

⒉被告對林佳正請求之損害賠償,不爭執的部分為:醫療費50,

982元、看護費23,400元、耗材及輔具相關費用7,747元,共計82,129元。其餘救護車費用、呼吸照護病房費用,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有何因果關係,不應列入計算。

⒊林佳正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68萬元,及林昱志及林昕穎請

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各25萬元,均無理由;若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主張林佳正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予減輕或免除等語,以資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佳正於上開時地跌倒受傷係因被告設置之系爭樓梯水泥地面不平整,致其跌落樓梯,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故依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消保法之適用?㈡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求償?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向被告求償?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消費關係,本件有消保法之適用:

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依消保法第2條第1、2、3款法文定義,只要係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縱使大部分情形均係支付相當之代價始得為之,惟有無支付對價,依該定義尚非決定「消費者」與否之因素。至於何謂消費,消保法固無明文定義,惟依該法第1條之精神觀之,其應非屬純粹經濟學理論上之一種概念,而係事實生活上之一種行為,包括為達成生活目的之行為:凡係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且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亦即消費者所交易或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應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之商品或服務之最終消費始得謂之,如與國民生活無直接關係即非屬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1號函參照)。再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仍應確保其安全性。被告係以提供高爾夫球擊球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為達到服務之目的,應提供消費者合乎安全之場所,此為被告之義務,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自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消費,並無消保法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樓梯係由被告所設置,並提供欲進入球場之人使用,而達成其基於舒適生活目的所為滿足其慾望之事實生活行為,此自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而應屬消費之範疇,況林佳正為被告之會員,只要跟櫃台說一聲,即可使用其在被告場域之衣櫃,此為證人即被告高階經理人林高鋒當庭結證在卷(卷450頁),是以林佳正進出使用被告之設施,當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無疑,而毋庸以支付相當之代價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求償?⒈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乃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消費者或第三人依同法第7條請求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時,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無須證明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應就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服務使用受害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因未能確保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因而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損害賠償時,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服務之「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服務之危險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令服務業者就其服務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佳正於上開時地自系爭樓梯跌落受有系爭傷害,

係因被告設置之系爭樓梯水泥地面不平整所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即「系爭樓梯水泥地面不平整」與「林佳正跌倒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林佳正之門諾醫院急診病歷主張其自高爾夫球場階梯約十階跌落後開始呼吸喘血氧掉云云(卷350頁),然病人之主訴乃病人主觀上對自身病情之描述,證據法上乃原告訴訟外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證人即原告林佳正之子林昱志雖到庭結證稱:「…球場的副總經理給我看監視器畫面…原證13即卷160頁上方的監視器可以拍到我父親走向樓梯上方要往下走的畫面…對方提供給我兩個監視器畫面。另一個畫面是卷161頁上方照片的監視器所拍攝的畫面…林佳正就是孤身一人往樓梯方向走過去,還沒有開始下樓梯,林佳正之後就消失在畫面。第二個畫面就是人站在樓梯上,從樓梯上滾下來,我看到就是林佳正已經滾下來的畫面…林佳正當時是要下樓梯…對方是用手機給我看,不是看監視器的畫面…」等語(卷175至179頁),惟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的林高鋒到庭結證稱:「本事件發生後未久,有去球場的監視器主機處觀看本案發生之經過,但當下沒有看到跌倒的經過,如果有看到一定會留下影像…我當時提示給林昱志的監視器是目前提示的所有監視器,但可能監視器距離比較遠,所以都沒有看到。我的手機跟監視器是同步的。我用手機給林昱志看,事後我們也有去辦公室裡面的監視器畫面…目的是想瞭解林佳正坐在地上的整個經過」等語(卷444至446頁),是就是否觀看監視器畫面乙節,證人林高鋒證稱其與林昱志曾一起去辦公室裡面觀看監視器畫面,然證人林昱志卻稱只用手機觀看,不是看監視器畫面等語(卷178頁),二者顯有矛盾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林昱志為林佳正之子,且其亦具原告身分,其證述內容難免有偏頗原告之情事,而證人林高鋒已於114年10月15日調離被告公司,且與本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應認林高鋒之證詞較為可採,在查無其他證據以資核實之情況下,實難率認證人林昱志之證述為可採。

⒊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櫃檯人員齊恩熙到庭結證稱:「…我走

樓梯下去時看到林佳正坐在地板上,我以為他在拔草,我走下去之後有看到林佳正的膝蓋有擦傷,我有問他怎麼了是不是跌倒,他說沒事沒事,我才趕快跑上去球場裡面請男性同事出來扶他,我又再下去,林佳正他說沒事,說不用叫救護車,我有問他家裡有沒有人,他說兒子在家,我就騎車去球場對面按門鈴,請他兒子過來…除了林佳正以外,沒有人在該處跌倒…他手指對面(林佳正的住處),報門牌號碼,幾號幾樓」等語(卷184、186至187頁),是證人齊恩熙已當場詢問林佳正是否跌倒,而林佳正僅答以:「沒事、沒事」,自難率認其係自系爭樓梯跌「落」,被告辯稱其係在地面跌「倒」,尚非全不足採;又原告雖提出照片主張系爭樓梯水泥地面斑駁不平整,到處都有坑洞,地面甚至露出已生鏽之鐵條,致使林佳正行經時踢到而跌落云云(卷232、284、566至567頁),惟證人即原告林昱志經被告訴代問:「你當時看到的畫面,林佳正是在樓梯口跌落下去?」答以:「我只看到林佳正翻落下去」等語(卷178頁),然系爭樓梯僅樓梯口處有高低落差不平整及凹洞之瑕疵,其餘階梯之梯面均平整無凹洞,此有照片可稽(卷109、554至562、566至567頁),參以林佳正於門諾醫院急診病歷病亦主述自十階樓梯跌落等語(卷350頁),而系爭樓梯僅8階,是最有可能發生跌落事故之位置,當屬系爭樓梯口的凹洞處,然林昱志稱其只看到林佳正翻落等語,其證詞若認可採,則林佳正究係自系爭樓梯之何處跌落,已屬有疑,若係在表面平整之階梯處跌落,能否歸責於被告,亦非無疑;此外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或證人之證詞可佐,況一般人跌倒之原因多端,因自己腳步踉蹌、被物品絆倒,甚或因身體不適而跌倒,均非無可能,而證人林高鋒到庭結證稱:林佳正當天穿著短袖、短褲、拖鞋等語(卷443頁),可知林佳正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穿著拖鞋,是否具備足夠的防滑功能,及林佳正主觀上是否有未注意之情形等,均屬不明,自無法排除林佳正跌倒係因其個人之因素導致,此由證人齊恩熙及林高鋒均證稱除了林佳正以外,沒有人在該處跌倒等語(卷186、444頁),益可得證。

⒋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有明文規定。

惟上開規定並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之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為他造持有,而他造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妨礙負舉證責任一方使用時,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惡意妨礙使用監視器影像,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云云,然證人林高鋒已結證稱監視器並未錄到林佳正跌倒的經過畫面,若有錄到他一定會留存等語(卷444、446頁),則原告所稱之監視器畫面是否足以為本件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即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妨礙原告使用證據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⒌綜上,林佳正究係自系爭樓梯之何處跌「落」,亦或係在系

爭樓梯下方之地面跌「倒」,均非無疑,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就「系爭樓梯水泥地面不平整」與「林佳正跌倒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以林佳正受傷之事實,率認被告提供之系爭樓梯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

定向被告求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間有關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故原告若不能證明其損害為被告所有工作物所致,原告之損害即難認與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關,自難責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規定之特殊性在於其三個推定: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工作物瑕疵);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因果關係),然被害人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乙節,並未經由法律推定,是被害人仍應先就此節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害人應先舉證證明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後,工作物所有人抗辯無過失,或工作物之設置、保管無瑕疵,或損害非因工作物瑕疵所引起,始應由工作物所有人負舉證責任(參照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著,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第211至218頁);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就①林佳正究係自系爭樓梯上跌「落」,亦或係在系爭

樓梯下方之地面跌「倒」,及②「林佳正跌倒受傷」與「系爭樓梯水泥地面不平整」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均未能舉證加以說明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同前所述,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林佳正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樓梯所致,亦未能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系爭樓梯之設置或管理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