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鍾玉珍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合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繼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兩造間就民國112年12月25日簽訂以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地為標的之買賣契約,於超過新臺幣1,810萬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60萬元。未料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交屋後,陸續發現房屋一樓客廳牆面、二樓房間樑下及牆面、頂樓樓梯間內外牆面及地板、一至二樓及二至三樓樓層縫等多處出現滲、漏水,無法正常居住使用,致原告須額外支出修繕費用,系爭房屋因此有瑕疵,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129頁、第235頁):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業據其減少價金,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不明確,致使原告是否仍有給付價金義務之法律上地位亦不清楚,故原告顯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約定以1,96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交屋後發現屋內一、二樓有滲漏水之情況,致生系爭房地價值減損15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屋內照片、LINE對話截圖、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系爭房地既已減損150萬元之價值,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應減少為1,810萬元,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超過1,810萬元之買賣價金,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超過1,810萬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