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邱秀珠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蔡素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0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6,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統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統鉦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4日簽立約聘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共同銷售統鉦公司之稻香別墅建案以獲取報酬,又該報酬應係由兩造均分,被告卻於取得新臺幣(下同)1,032,150元之報酬後拒絕分配一半之金額即516,075元予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僅參與作業約1至2個月即自行離職,且未再參與任何銷售行為或提供客戶任何服務,當無從執系爭契約主張任何報酬。且系爭契約之報酬係採個人業績制,亦即出售特定房屋者可單獨取得該屋之報酬,而被告向統鉦公司所領取之報酬均係源自其獨立完成銷售之房屋,自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兩造與統鉦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共同銷售統鉦公司建案,並取得報酬等情,有該契約為證(見訴字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因系爭契約取得報酬共1,032,1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23至26頁),且經被告自承該等收據所載內容均為稻香別墅建案之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209頁),堪予認定。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報酬應由兩造均分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約定:「統鉦公司茲聘請被告、原告代理銷售稻香
別墅建案乙案,為維護雙方權益,經雙方協議簽訂本契約,雙方同意就約聘合約事項依下列約定辦理,以玆共同遵守:
1.華廈每戶底價為550萬元,別墅每戶1250萬元,如有超價,則超價對拆(即5:5拆)。2.如是仲介銷售則華廈每戶底價為560萬元,別墅每戶1280萬元,佣金10萬元(如有超價公司收回)。3.佣金請領方式:銷售三成後開始請款,成交後先付一半,另一半佣金則於交屋後請領。4.佣金:底價售出的佣金部分扣7.5%稅金,超價的部分扣15%稅金。5.完售成交部分,應無條件做售後服務(交屋、催款)。6.合約期限為半年,到期後經雙方討論同意後可續約延長日期。7.員工福利:銷售八成以上,出國旅遊(保障:被告、原告)。
8.服務費:成交價的3%(包櫃)。9.上班時間:每天10:00~18:00,接待中心成員兩人,現場至少保持一名人員。10.擬定銷售計劃及廣告預算。」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1頁)。堪認系爭契約雖約定就不同建築種類、不同成交方式兩造所得取得報酬之各別計算方式,惟並未約定該報酬應由兩造如何分配。
⒉證人邱順一即系爭契約之統鉦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兩造依系爭契約所得獲取之報酬,由兩造任何一人遞請款單向統鉦公司請款即可,其等任一人就可以請走全部分潤,再由兩造自己分;而被告所請領之報酬,均係由被告簽收;又系爭契約約定至少必須要銷售房屋數量3成才可以開始請款,這個目標不論由誰達成都可以,因為兩造是一個團體;系爭契約之報酬原則上兩造是各2分之1分潤,但是兩造可以自己另外談分潤方式,兩造合意即可;另兩造實際工作情形,其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第288至293頁)。堪認對統鉦公司而言,兩造在系爭契約中並非作為個別個體,而係作為一個「銷售團體」與其達成代理銷售建案之合意;兩造間如何分工以完成系爭契約之銷售目標等給付義務、如何就報酬為分配,並非其簽立系爭契約時與兩造達成確切合意者,是堪認兩造間或其等與統鉦公司間,並未就系爭契約之報酬如何分配達成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報酬債權,既未約定如何分配,即應由兩造平均分受之。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報酬領取係採個人業績制,銷售特
定房屋者可單獨領取該部分報酬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訴字卷第119至173、177至179、183至199、313至319頁)。惟上揭對話紀錄均無從佐證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報酬之分配方式達成如何合意,本院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無法律上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領取系爭契約之報酬共1,032,150元,且未依民法第27
1條規定與原告平均分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以上揭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之516,075元(計算式:1,032,150元÷2=516,075元),致原告受損害,其復未能就其保有該利益如何有法律上原因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6,075元,爰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見訴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