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白宇伶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張雅雯律師被 告 洪瑄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8樓之6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3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門牌花蓮縣○○市○○街000號8樓之6房屋,並簽訂書面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另行負擔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費用。嗣上開租期屆滿後,兩造雖未簽訂新租約,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而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但被告卻於112年5月起,即有遲延繳付租金、管理費、水電費情形,甚至於113年,僅於5月至8月給付合計4萬4500元租金,於同年9月起即欠租不再繳納,則自112年5月起計算至113年9月止,扣除已付押租金15,000元,被告積欠房租已近7個月,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傳LINE訊息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經兩造商議後,被告同意於114年1月10日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未遵期返還,原告再於114年1月13日以花蓮府前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上情,並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14年1月15日傳LINE訊息請求被告5日內搬離,惟被告迄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被告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12月止應給付之租金總計為30萬元(=15,000元*20月),加計租賃期間及租約終止後合計代墊之管理費2萬1792 元[2](原證5)、租賃期間代墊之水費1658元[3](原證6)、租賃期間代墊之電費2089元(原證7),扣除被告112年6月至113年8月陸續給付之104,500元及押租金1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萬6039元【計算式=租金300000元+代墊管理費21792元+代墊水費1658元+代墊電費2089元-已付租金104500元-押租金15000元】。另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4年1月10日合法終止,被告現仍居住其內,乃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第3、6、19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詳如附表,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8樓之6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原告之台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兩造於112年4月11日至113年3月3日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3年5月10日、5月31日、6月9日、7月12日、8月28日、113年9月10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代墊113年6月至114年5月管理費交易明細、原告代墊111年11月、112年01月、112年03月、112年05月水費繳費憑證、原告代墊112年3、4月電費繳費憑證、原告114年1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在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附表各項請求權起訴命被告給付如上述聲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聲明 內容 金額 備註 請求權 (一) 返還房屋 - 花蓮縣○○市○○街000號8樓之6 (擇一請求) 民法767條1項前段 民法455條 系爭租約第6條 (二) 租金 19萬5500 (1)未繳18萬元 112年6、9、11、12月 113年1至4、9至12月 (2)未繳足1萬5500元 6月僅繳7500,尚欠7500 8月僅繳7000,尚欠8000 系爭租約第3條 水費 1658 111年11月393元 112年01月542元 112年03月320元 112年05月403元 系爭租約第19條 民法第179條 電費 2089 112年3、4月2089元 系爭租約第19條 民法第179條 管理費 2萬1792 113年6月至114年5月,共12月,每月1816元 系爭租約第19條 民法第179條 小計 22萬1039 (三)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15,000/月 114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民法第1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