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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高洺証

馮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被 告 袁偉銘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洺証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玲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高洺証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萬元為原告高洺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馮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萬元為原告馮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與訴外人郭○宏連帶給付原告高洺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與訴外人郭○宏連帶給付原告馮玲1,032,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因訴外人郭○宏之侵權行為部分已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114年度訴字第51號),當時法院在審理時並未考量兩人一起的犯行,僅考量郭○宏之部分,故當庭撤回第185條連帶請求之部分,並扣除郭○宏被判決確定之金額,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洺証190萬元、給付原告馮玲9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減縮聲明所憑之基礎事實與本訴同一,且被告對於該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偉銘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鎮○○路0號之○○酒吧前埋伏,待原告高洺証偕同其妻即原告馮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達上址後下車之際,被告即持鋁製球棒上前接續揮打原告2人,致原告高洺証受有頭皮複雜性撕裂傷、右側上頷竇出血、右外側腰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後背紅腫等傷害;原告馮玲則受有右膝瘀腫、右手肘挫傷(內含破皮)等傷害;系爭車輛後方有刮擦痕;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高洺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90萬元、賠償原告馮玲非財產上損害9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洺証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馮玲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高洺証受有頭皮複雜性撕裂傷、右側上頷竇出血、右外側腰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後背紅腫等傷害;原告馮玲則受有右膝瘀腫、右手肘挫傷(內含破皮)等傷害;業經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號)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上揭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高洺証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職業○○,月收入5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原告馮玲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飯店○○人員,月收入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工作,育有1名3歲子女,無扶養負擔,經濟狀況小康;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均屬社會中間情況(均為小康),對照警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內容及傷勢照片,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原因及程度、暴行如何終止、被告共犯的地位、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均因適應疾患至慈濟醫院就診)、被告行為已受刑罰及本件侵害罪行之本質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高洺証、馮玲精神慰撫金各以12萬、10萬元為適當。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1月18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頁第19頁),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高洺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馮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因已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其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事件,依法免繳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