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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張榮崑被 告 林家嫻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申請之HOYA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3時37分許,將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前開HOYA虛擬貨幣帳戶再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幫助洗錢,但我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原

告匯款證明、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

114年5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