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王巾綻(原名王晨宇)反訴被告即原告 徐郁婷即木宣咖啡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15,7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應自行將民事反訴理由狀、民事答辯狀繕本寄給原告即反訴被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於115年1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①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遲延利息,②反訴被告撤除113年4月27日發布之報導,③反訴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或回復名譽啟事連續三日刊登於網站等(參反訴原告民事反訴理由狀所載反訴聲明),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反訴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下:
㈠請求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㈡請求②③部分應將報導撤除、刊登判決全文等部分,屬非財產
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㈢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00元(6700+4500+4500=157
00),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