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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蘇暉欽訴訟代理人 蘇威先被 告 邱瑞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邱瑞鴻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承受訴訟者,係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因其已喪失權利能力,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屬訴不合法之問題,尚與承受訴訟無涉。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追加邱瑞鴻為被告(見訴字卷第81至83頁),惟邱瑞鴻業於原告起訴前之69年2月7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係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應予駁回。至原告與其他被告邱振聲間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訴訟,由本院另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