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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蘇暉欽訴訟代理人 蘇威先被 告 邱振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12月間向被告買受花蓮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日前欲辦理舊有房屋合法化時,始發現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向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義務,且系爭契約之出賣人尚有訴外人劉金生,又系爭契約成立於80年12月15日,系爭土地並於82年3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90年4月27日進行分割,原告於此些時點均可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卻不予為,迨至今時方以本件訴訟為請求,應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80年12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4,170,000元之價金

向被告及劉金生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簽立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7至21頁),堪予認定。則原告迄至114年5月12日方以系爭契約為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當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原告本件請求,爰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114年間辦理舊有房屋合法化時,方知系爭

房屋知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且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被告並未告知該屋有稅籍登記等語。惟縱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亦屬其事實上之障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礙系爭契約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其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