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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古富瑋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張雅雯律師被 告 胡梨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13年度司票字第26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再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8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又原告與被告女兒即訴外人胡○庭於11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原告於110年間購買花蓮縣政府青年安心成家住宅即花蓮縣○○鄉○○路000號0樓之00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真意,實係因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先前曾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擔保原告返還前開40萬元借款之本息。又原告已於114年7月2日將前開40萬元借款本息為提存,應已發生全部清償之效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已全部歸於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實際上由被告出資購買,並於110年間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嗣後兩造在113年6月6日至地政事務所,由A01地政士書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原告之所以簽約係因被告屢屢糾纏原告簽約所致。退萬步言,買賣青年住宅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女兒即訴外人胡○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

具有購買花蓮縣政府青年安心成家住宅之資格,故由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出資金額結算大約100萬元,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並於110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又因被告讓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地,故由原告支付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每月房屋貸款約6,000餘元,前開租金遠低於該處租屋行情)。另被告女兒即胡○庭亦於110年間購買另一間青年安心成家住○○○○鄉○○路000號0樓之00房地(下稱15號房地)。

㈡惟因原告與被告女兒嗣後感情生變,且原告並未按時繳納每

月6,000餘元之相當於租金之貸款,故兩造於113年6月6日至地政事務所,由A01地政士書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第187-193頁),兩造約定原告以3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誤載買賣標的為「15號房地」,惟已當場由代書劃掉「15號房地」,並更改為系爭房地,原告亦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修改之處蓋章),原告並因此於簽約同日簽立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款(卷第189頁),且簽約當時除A01地政士在場外,尚有證人A02在場。是兩造就系爭房地先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於113年6月6日兩造共同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始於同日簽立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

㈢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借款40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然原告前

開主張並不可採,倘若真有向被告借款40萬元,原告怎麼會提不出任何借據及金流?況且兩造是在地政士事務所,在A01地政士、證人A02在場之情況下共同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顯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40萬元之說法,明顯不實。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情形,得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說明可知,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先前曾向被告借款40萬元以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其向被告借款40萬元之借據或相關金流以資佐證,況原告亦自承:不知道被告是在何時替原告給付40萬元之款項(卷第209頁),堪認原告不僅未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證明被告交付借款之時間,是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票據給付之原因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前為借名登記關係,於113年6

月6日兩造共同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即簽立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等語。

⒋本院審酌下列事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證人A01地政士、A02之證述,詳下述),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⑴查兩造於113年6月6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特約事項載明:「本買賣標的原本以A03(即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今雙方協議由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以新臺幣300萬元向賣方(即被告)購買」(卷第193頁),是被告辯稱依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屬有據。又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特約事項亦載明:「雙方協議簽約款新臺幣100萬元同意由買方(即原告)依年息百分之五分七年攤還…」(卷第193頁),第三條載明:「簽約款100萬元(開立本票乙紙)」(卷第189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簽約同日(即113年6月6日)簽立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亦屬有據。

⑵又證人A01地政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我在場;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而非15號房地);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這是我當場聽到原告、被告及被告女兒說的;原告在簽約當時也承認他自己是系爭房地的登記名義人;在簽約時原告有確認過,原告才會願意簽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卷第174-179頁)。

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兩造簽約時是去A01地政士那邊去辦,我當時有在場,原告承認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也願意支付100萬元給被告,原告說要分期;我問被告為何買房子會用別人(即原告)的姓名?被告跟我說因為國宅限制購買條件的關係,所以我才會建議兩造去公證人或代書那邊辦理,對兩造較有保障等語(卷第298-302頁)。⑷稽之前開2名證人所述,可知兩造間買賣標的確實為系爭房地

,而非15號房地,且兩造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在兩造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時,原告於同日(即113年6月6日)簽立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款。是被告所辯:原告因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而簽立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等語,應可採信。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已於前述,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㈣至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是否違反禁止

規定或為脫法行為而無效一事,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花蓮縣政府辦理青年安心成家住宅承購資格審查作業須知」第六條,可知在有青年住宅所有權移轉他人之虞時,花蓮縣政府係有強制買回之權利(卷第55頁),並不當然使買賣行為無效,是兩造先前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情,並不因違反或規避前揭規定而當然無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