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楊素娥被 告 邱奕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奕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1日10時19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投資可獲利之網路廣告詐騙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23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明知已於111年2月3日被詐騙而向警方報案,卻又於同年10月14日應詐騙之人要求交出本案帳戶,被告明知遭詐騙又要提供帳戶再被騙,其行為不論係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知情故意,客觀上係不法之幫助行為;近年來正負均有宣導不可提供帳戶、密碼,供他人知悉並支配使用、銀行亦有規定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並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其他正當理由,被告於本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應推定為有過失,因被告之過失至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債之請求權者,應就其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9時30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而遭詐騙取走,被告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乃被告所不爭,固無庸證明。惟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經原告以涉犯幫助詐欺罪名提出刑事告訴,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

153、2965、3681、4522、5452、5740、657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依卷內事證及本院所調取之電子卷證(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3、2965、3681、4522、5452、574

0、6579號、112年度核退字第34號、桃園市○○○○鎮○○○000○○○0000號、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警林分偵字第11270637306號、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三二分偵字第11175260810號、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05158號、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039012號、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刑字第114234215-9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5、21509、32122、38938號、112年度偵字第11896、11897號),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幫助詐欺之行為,尚難僅以金錢入帳至上開被告本案帳戶,即謂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所肯認,本院亦同意其見解。卷內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之行為,即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故意之侵權行為。又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5月19日增訂於洗錢防制法第15-2條、又於113年7月16日全文修正至同法第22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疑問,然被告係於111年10月間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難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該當。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尚有不法過失幫助詐欺之民事責任云云,惟不法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前提,即其成立要件須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易言之,行為人依法律規範應負起當注意(有注意義務),也有能力履行該義務(具備正常能力),但最終未採取注意措施(疏忽)。所謂「應注意」,即指法律規範上課予一定之注意義務。此注意義務之存在及違反,亦屬原告應負說明及舉證責任之範疇。是以被告雖就原告主張之交付銀行帳戶之行為事實未為否認,但被告上開行為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須其行為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始得成立不法過失責任,此要件於民事程序上應由原告負起說明及舉責責任。經查,依卷內全部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於110年7月6日因欲改運,在臉書上看到一個暱稱為「阿彌陀佛」之人,便加其好友,並以messenger詢問能否改運,阿彌陀佛提供其LINE連結(暱稱為風水大師),之後兩人便以LINE聊天,風水大師告知其運勢不好需要指點改運,並收取指點費用、改運祭品、法會費用,後來風水大師在台上摔下來沒做成法會,有另一人自稱係風水大師之秘書,表示風水大師要認其為乾兒子,加上其病其嚴重,需要手續費,被告於110年7月6日至110年12月28日前後陸續匯款168.8萬予自稱風水大師之人,惟自同年12月28日之後就回復很平淡,被告於111年2月3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遭詐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938號警詢筆錄參照);嗣111年10月自稱風水大師助理「張學淵」表示「阿彌陀佛」因為從高台上掉下來,人在醫院很久,可能會死掉,「阿彌陀佛」對「張學淵」說要贈與一部分遺產給其,因此需要提供帳戶,起初其表示拒絕,但是「張學淵」堅持要這麼做,於是其於111年10月左右將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面、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以LINE拍照之方式傳給「張學淵」,「張學淵」要求其不要登入網路銀行,期間其有偷偷登入過2-3次,隨即對方立即打電話來要其不要登入,之後就改密碼,其就不能登入了,其並未注意到金錢之流動,期間有數位銀行專員和其聯絡,表示要處理遺產問題,其因為相信對方而受騙使交出帳戶,於111年11月28日應對方要求至銀行變更約定帳戶時,銀行人員告知其帳戶有異常情形,詢問其是否要報警,其旋即於當日並警,帳戶隨後即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警詢筆錄參照)。而被告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等之對話內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及過程,雖有諸多與常理相悖之處,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是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排除被告亦係因遭詐騙集團利用其心理狀態及情感方面之防範漏洞進行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及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雖內心欲相信他人,但亦有防範,但終究被詐團利用,且自己也有金錢遭詐取,依法律無課予任何人不受詐騙之注意義務之法理,況且依上述事實,被告亦已在其心智狀態下盡力防範,實難謂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由於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過失直接詐欺原告之行為,則難認原告主張係有理由。再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過失,係指以其自己行為造成被害人權利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至於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並未就「造意人」或「幫助人」詳加定義。從造意人文義上係指以行為使本無不法侵權為意思之人產生侵權行為者,於法理邏輯上應有造意之故意,不含「過失造意」,否則因果關係上太過牽強,而欠缺相當性。同理,在同一法條結構下,依體系解釋去檢視「幫助人」之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之結果,亦應與造意人相同,而須有幫助他人實行侵權行為之意思或認識,「過失幫助」應非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範之本旨,蓋要求人們時時負起注意防範自己行為是否可能會幫助別人進行侵權行為之義務,將使人陷於時時恐懼及不信任之不自由,未免過苛,亦即「未必故意之幫助」已為刑事法學上之墮落,不應再創設民事「過失幫助」之侵權行為類型。且所謂過失幫助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尚有他人之故意行為介入,才會相連結起來,則自應基於相當性之審查,為避免條件說之無限延伸,應以相當性來排除其因果關係,就無認識之行為,認定沒有過失幫助之共同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共同侵權行為,依第185條規定,其第1項與第2項即分屬不同之態樣,前者為自己侵權行為責任,而將具共同關係之數人之自己行為責任結合在一起形成彼此間之連帶責任;後者則需依附於他人之侵權行為,始能使未實行侵權行為者與實行侵權行為者,基於一定條件而建立共同關係,發生連帶賠償責任。第185條第2項文義中並沒有過失之造意人或幫助人之概念,倘將第184條第1項段之「不法過失」概念,跨越法條,硬與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相連結成為所謂「過失幫功」之共同行為態樣,與文義、論理及體系解釋之原理不符,且因有不當之過度連結後果,應非合於法之目的性及立法者之原意。本件由被告遭詐團長期鎖定及利用,誤信詐術而以收受遺產之目的將其帳戶控制權交付他人,並無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認識,亦與相信詐團而轉帳金錢之被害人所承受之詐騙程度相同,難認其有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之「共同行為」。

(四)綜上所述,經依據卷內證據,審查被告自己行為或幫助行為之各種面向,應認原告所指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遭詐團欺騙而造成之金錢損害,不成立民法第184條各項之侵權行為,亦不成立第185條各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