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林美華被 告 姜懿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2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30日起算;附民卷9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有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52,200元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我也是被詐騙的,對方騙我去做電商,我所有積蓄都投下去還要繳貸款,當時他跟我說我可以解除合約不要做了,他要求我已經上架賣掉的商品要結帳,我說我沒錢,他說可以刷卡支付,我結帳完後他要求我去綁定他們公司的3個約定帳號,因為他說我投資的金額比較大,沒有綁定他們退款會有問題。我不知道我帳戶給他們退款給我,是把我的帳戶拿去詐騙別人,我沒有給他們密碼,我不知道我的密碼,都是用刷臉去設定的。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卷宗(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有筆錄、報案資料、匯款回條、LINE對話截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於112年1月6日親自前往銀行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約定轉入帳戶後,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受騙匯款1,052,200元入被告該帳戶後旋遭轉出前開約定轉入帳戶,被告應有將其帳戶之密碼交予他人,方得將帳戶內款項轉出,故被告前述辯詞為無可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61年間出生,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交付銀行帳戶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將其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1,052,20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