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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簡月卿訴訟代理人 林俊旭被 告 蔡瑞卿

江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簽訂之民國109年2月1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訴外人江素真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分別開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約定利息均以月息1%計算,被告2人均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2人提供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前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105年9月10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江素真借款之300萬元,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承諾書為2筆不同之借款,縱使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8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將系爭協議書借款排除於強制執行之外,亦不能否認被告仍積欠系爭協議書之借款事實。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卷第207頁):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0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系爭承諾書重新協議之結果,兩者為同一筆債權債務關係,前案訴訟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於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已提出現金3,539,746元,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30日電匯原告,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應已完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另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承諾書為不同之借款事實,並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依照系爭協議書交付借款之情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堪信此為

兩造於109年2月11日就以前債務(包含系爭承諾書)之「結算」,江素真並同時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由被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實,則被告抗辯此係系爭承諾書重新協議之結果,並非無據,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承諾書為兩筆不同之債權,實難信為真。

㈢而兩造關於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曾經本院以前案判

決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於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等情,亦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8頁),觀諸前案判決係以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為用以擔保系爭承諾書之300萬元借款,且因係普通抵押權,故效力不及於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依據判決結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3,539,746元現金作為清償,並由本院於114年11月30日電匯原告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30日花院節112司執明字第2091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頁)。惟此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係系爭承諾書重新協議之結果,原告既係依照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自不得就被告已依系爭承諾書清償之部分再行請求被告清償,而被告2人既已還款3,539,746元,已高於系爭協議書之借款金額,原告再請求被告2人清償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郁軒【附表】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27、137頁)

一、茲向簡月卿小姐借貸償還協議如下: 二、於109年2月10日已償還:伍佰萬元整。 三、結餘尚欠貳佰伍拾萬元整。 四、109年2月10日以前支票或商業本票借據等等一併視同作廢 五、尚欠結餘貳佰伍拾萬元整,開立商業本票乙只,票號TH0000000為憑。 六、於109年2月11日向簡月卿小姐借入壹佰萬元整,並開立商業本票乙只,票號TH0000000為憑。 七、以上借貸利息以109年2月10日月利率1%計算 八、以上借貸清償時,債權人簡月卿小姐須將江素美及蔡瑞卿所提供產權、房屋及土地設定無條件塗銷。(產權住址為: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債務人:江素真 債權人:簡月卿 連帶保證人:蔡瑞卿、江素美 中華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