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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張桂美被 告 許竣榕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於臉書上看到「胡睿涵」的假投資廣告並加入其LINE後,「胡睿涵」即推薦助教「李維穎」之LINE請原告添加此人,聲稱解析完後會請助教轉發給原告,並請助教邀請原告進入學習社團,後續「李維穎」即推薦《股指登高》投資群組邀原告加入,「李維穎」又於113年7月中傳訊息給原告說老師融資幾千萬要跟主力機構合作帶大家賺錢,計畫名稱為「長紅計畫」並邀原告加入該計畫,並推送假投資APP《長紅E指發》給原告,原告於該投資平台註冊,因「李維穎」說買賣股票都在此《長紅E指發》APP內操作,而且都是在自己的名字下面操作等等,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受騙。因「長紅計畫」結束後,原告想提領投資款項時,被告知因金管會處罰騰達公司違規使用《長紅E點通》主力工具鉅額交易帳戶,要繳納20%的所得稅時,驚覺被詐騙了,即於113年10月26日至花蓮縣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期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依「騰達-在線營業員」於LINE之指示,有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匯款至原告於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檢察官雖以被告因要辦理貸款,方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因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第三者使用,其行為已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參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當時係伊因急需一筆借款,伊提供密碼係因對方要在香港做資金流動之證明,代表伊有還款能力之證明,伊係要跟香港銀行借錢等語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債之請求權者,應就其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以涉犯幫助詐欺罪名提出刑事告訴,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114年度偵字第22661號)。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小茜」、「香港~經理」、「撥款專員-陳經理」及LINE群組「許竣榕貸款260萬10.1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係於113年10月4日聯繫「貸款專員-黃小茜」詢問貸款相關事宜,並詢問「貸款專員-黃小茜」:「想請問目前負債快2,000,000每個月要繳四萬多債務,所以我想用債務整合的方式還清想要借到實拿2,500,000元左右,這樣過件的機率高嗎?」,「貸款專員-黃小茜」復詢問被告貸款之相關問題,包含: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職業及收入為何、是否有負債、銀行帳戶是否正常使用、具體資金用途、需要申請貸款之金額、可分幾期還款等,其後則說明其可提供予被告之幾種貸款方案,「第一種幫送件金主自借每萬元月利息50繳本利攤還過件率會低點 因為跟你 信用分 負債比 遲繳紀錄 這些都有關連 不過我也會盡力幫你借款成功」、「第二種 幫你送香港貸 香港跨境貸審核寬鬆 比較容易過件 目前有對台灣地區開放申請 每個戶頭可以申請5-100萬港元 每個人只能辦理一次不過貸款下來我們公司需要收取百分之5作為手續費1萬港元相當於4萬台幣」、「這邊過件機率都很高」、「我們這是代辦公司和銀行直接對接合作的」、「您這邊有車貸和信貸共2,000,000欠款一般的方案是不能夠過件的所以給您推薦這兩個方案」,被告並向對方詢問「這個會不會有風險呀?」,亦反覆確認手續費之計算、實拿款項為多少、還款期限最長可以為多少等,「貸款專員-黃小茜」向被告表示是正規合法公司,且被告本次可以貸款港幣72萬港元相當新臺幣288萬元,並以開通換匯功能為由,要求被告傳送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證件自拍照片,復以認證本人身分為由,傳送連結要求被告填寫資料及接收簡訊驗證碼。嗣「香港-經理」佯稱被告貸款審核通過,需要被告至銀行約綁指定的還款帳戶,並以港元換匯臺幣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土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香港~經理」不斷以「許先生,今天我會進行換匯沒有撥款台幣之前還款帳戶都會進行台幣匯換港元 證明你在香港有能力還款,登陸你的帳戶多設備登陸會導致作業失敗,你如果要用的話提前和我說,避免影響申報進度」等訊息取信被告,使被告誤以為一切都是貸款申辦之過程,之後「香港~經理」向被告表示貸款已經撥付,要被告與「撥款專員-陳經理」聯絡撥款。於113年10月28日中午起,被告向「撥款專員-陳經理」表示「為啥,銀行打來說我帳戶要變警示戶??」、「銀行打來說一堆不認識的人匯錢給我 又馬上轉出去 帳戶已經變警示戶了 還配合個屁啊」、「不幹 錢如果我提領會變車手」、「你哪家銀行經理 我請警察說一下」,此時被告始驚覺遭到詐騙等情,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急需辦理貸款,方依指示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並配合綁定約定帳戶乙節,要非全然不能採信,則既然被告當時與「貸款專員一黃小茜」、「香港~經理」聯繫及討論之內容確實均係有關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且於過程中對方亦向被告保證一切都是申辦貸款之流程,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於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惟尚難憑此遽認其主觀上定有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之意,無從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審酌現今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利用人性弱點或信任,以各種話術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短暫、一次性使用之犯罪模式,亦時有所聞。被告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與原告因遭詐騙而匯款,兩者本質相同,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將被用於對原告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應無認識或預見,難認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三)再者,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應負賠償責任之不法過失,亦有斟酌之餘地。蓋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已有明定。意即,就維護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需要,在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前提下,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得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此原則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下的不法行為,亦應有所適用。易言之,於法無明文禁止或特別課予行為之注意義務下,所謂不法過失之認定,應從嚴為之,不可任意擴張解釋。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條文雖課予帳戶持有人妥善保管其帳戶之義務,然其但書規定,更揭示了立法者欲區分「應罰之違法行為」與「非屬非難之正當行為」的意旨。該但書所稱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其規範核心在於行為人交付帳戶時,其主觀上是否基於一份值得信賴的關係,以及其交付目的是否具備社會相當性。立法目的顯在於避免對人民在正常社會互動下的行為過度苛責。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客觀上雖非其現實生活中的親友,然其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係源自於詐騙集團成員偽裝身分,使被告主觀上陷於錯誤,誤信係基於貸款需要,而出於信任,始為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並不需要交付網路銀行密碼,惟被告債台高築,只能向非金融機構尋求貸款,尤其係向境外銀行貸款,此等理由在一般正常情境下,若無詐術介入,並非全然不具備正當性。換言之,被告的行為模式,並非輕率、任意地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陌生人,而是在一個被刻意營造的「信賴基礎」上所為之決定。詐騙集團正是利用了此種「擬似正當貸款公司之信賴關係」及「貌似正當之理由」,來詐取被告之帳戶。被告的處境,與前開但書所欲保障之「因信賴而交付」的情境,在主觀認知上具有相似性,其欠缺的僅是客觀事實的真實性,而此真實性正是遭詐騙集團所蒙蔽。被告既因詐術而對交付帳戶之目的產生錯誤認知,其主觀上係誤認有正當理由,此情狀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欲豁免之精神相符,亦彰顯其注意義務因外在之犯罪行為介入而受有蒙蔽與干擾。衡諸上情,本院實難僅因被告交付系爭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情事,遽認其行為已達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過失程度。

(四)綜上所述,經依據卷內證據,審查被告自己行為或幫助行為之各種面向,應認原告所指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遭詐團欺騙而造成之金錢損害,不成立民法第184條各項之侵權行為,亦不成立第185條各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