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張志宏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志訴訟代理人 尤少凡
林志信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5號被告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徐于婷(原名徐明君,下稱徐于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徐于婷玉山銀行花蓮分行之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2萬6,000元美金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將新臺幣(下同)83萬元匯入徐于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于婷於4天後之112年4月21日於其系爭帳戶存入共2萬6,000元之美金定存,自時間上僅4日,可知前開美金2萬6,000元即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美金2萬6,000元及其利息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徐于婷與玉山銀行花蓮分行間係消費寄託契約,是徐于婷對於系爭帳戶中寄託之金錢已無所有權存在,僅依消費寄託契約對玉山銀行取得返還相同數額金錢及利息之債權,系爭執行程序之標的物乃徐于婷對玉山銀行花蓮分行之寄託物返還債權,原告對前開美金2萬6,000元及其利息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73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徐于婷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由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是存款戶提領存款,實係行使對金融機關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關返還同額金錢,而非行使對特定金錢之物上請求權。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一般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原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金錢之債務。該他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美金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云
云。惟查,被告聲請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強制執行,則該強制執行標的乃徐于婷對第三人即玉山銀行花蓮分行之「債權」,並非「所有權」。又系爭帳戶既係以徐于婷之名義開設並存款,就玉山銀行花蓮分行而言,該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乃存戶徐于婷,而徐于婷也僅得基於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玉山銀行花蓮分行返還帳戶內之存款,而非基於該筆金錢之「所有權人」地位加以請求至明。準此,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可知,本件執行標的(即徐于婷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性質為「對第三人之債權」,非該筆金錢之「所有權」,則原告顯無從主張就前開執行標的(即存款)有「所有權」存在至明。又原告雖主張徐于婷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之前開存款為原告所有云云,惟夫妻間使用他方帳戶之原因眾多,諸如贈與、借貸等情形皆有可能,況且原告嗣後改稱:前開2萬6,000元美金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祖母云云(卷第71頁),其陳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㈣基上,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應為玉山銀行花蓮分行,
系爭帳戶之名義人徐于婷亦非存款之所有權人,亦僅對玉山銀行花蓮分行享有存款債權(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可言,遑論非系爭帳戶名義人之原告,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