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林秀珠被 告 蔡牧樺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民國113年3月30日1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昌路1號之吉安火車站,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0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餘共犯共同詐騙原告交付之金錢100萬元,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金額100萬元,亦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9頁),亦堪信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以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