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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兼法定代理人 曾淑懿原 告 江思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被 告 陳進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林哲明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連志岳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哲明、連志岳、陳進和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共同聚會,由林哲明交付其撰寫關於壽豐鄉公所服務心得之手稿影本予陳進和、連志岳,並共同要求連志岳依該手稿改寫。嗣於同年11月10日,臉書粉絲專頁「壽豐出草人」即張貼與該手稿及電腦打字高度雷同之涉案文字與手稿照片。被告3人共同利用該臉書專頁散布虛偽不實言論,惡意中傷原告,致原告信譽及施政名譽受損。原告為此被迫派遣員工搜集不實貼文並逐一澄清,因而耗費人力行政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信用名譽受損,亦得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損害數額若證明顯有困難,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2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曾淑懿1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江思婷8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113年度偵字第2718號起訴書張貼於「壽豐鄉出草人」臉書網頁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於每月一日定期張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進和則以:

(一)原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及江思婷,均非本院114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涉案扣案手稿本質上屬未公開之私密內部草稿,被告連志岳未曾交付予陳進和,亦未以任何形式散布。且涉案網頁貼文之筆跡呈藍色,顯非被告所持有之黑白影本,現存卷證無法證明被告與貼文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原告曾淑懿身為鄉長,屬公眾人物,對職務執行之評論應有較高容忍義務。其餘網友之評論係基於獨立自由意志針對施政發表言論,被告並非該社團管理員,無從干預,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哲明則以:

(一)被告林哲明僅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短暫任職於壽豐鄉公所,實無可能擔任涉案臉書專頁之管理者。況原告所提之貼文刊登時間多為114、115年間,與被告無涉。

(二)涉案臉書專頁無法查得申設及實際管理者資訊,無從證明涉案貼文為被告3人所發布。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次數、對象及內容均未明確特定,與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林哲明所書寫之手稿內容,客觀上並未提及原告有何違法不當或操守瑕疵,實難歸咎於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連志岳則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涉案臉書專頁係被告3人所共同經營,被告並連志岳非侵權行為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於言論自由與名譽之衝突時,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其目的在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並發揮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另一方面,名譽權雖未見諸憲法明文,但向來被司法院大法官及憲法法庭肯認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重要基本權利,旨在維護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當表意人因發表言論而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時,即無可避免地產生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基本權衝突。國家在面對此種衝突時,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之要求;若難以兼顧,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名譽通常可區分為三個層次:內在名譽、社會名譽及名譽感情。內在名譽係指個人真實之人格價值,獨立於他人及自我評價之外,性質上不會因他人之言論而受減損;社會名譽,係指一個人的人格價值所受之客觀社會評價,極易因他人之不實言論或惡意貶抑而生損益;名譽感情則屬個人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感受與期待。處理誹謗與侵權行為時,應以保護「社會名譽」及保障個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之「名譽人格」為核心,而將純粹主觀不悅之「名譽感情」排除於名譽權保護範圍之外,藉此避免言論自由受到過度擴張之主觀感受所箝制。於民事法領域,此種基本權衝突具體體現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爭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然而,民事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絕不能僅進行單純之私法涵攝,必須將憲法所揭櫫之基本權價值輻射至私法領域。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民事侵權行為中關於「違法性」與「有責性」之價值判斷,應與刑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解釋趨於一致。釋字第509號解釋引進「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之法理,明確指出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隨著網路時代之來臨,假訊息氾濫對民主社會造成另一種威脅。憲法法庭於112年作成憲判字第8號判決(誹謗罪案),進一步補充釋字第509號解釋,將審判實務多年來發展出之「合理查證」準則予以憲法化。該判決指出,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若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不罰。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仍屬不罰之情形。針對不具事實基礎之「意見表達」或情緒性謾罵,憲法法庭於113年作成憲判字第3號判決(公然侮辱罪案),對刑法第309條進行合憲性限縮,此判決對於民事名譽侵權之審查具有劃時代之意義。判決明示,名譽權之保障不應及於個人主觀上感到不悅、受冒犯之「名譽感情」。由於每個人對於語言之容忍度不同,若將主觀感情納入保護,將導致言論自由不知何時何地會一語成罪。因此,名譽權之保障應嚴格限於客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之「社會名譽」,以及貶抑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在民事侵權審查上,此一見解確立了極為重要之篩選基準:原告不能僅以「主觀上感到精神痛苦或受辱」作為名譽受損之唯一依據。法院必須依據「表意脈絡」(包括雙方生活背景、語境、社會文化、衝突情狀)進行客觀審查。若言論僅屬日常衝突中之短暫語言攻擊,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反之,若言論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貶抑其平等主體地位,則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方具備實質之違法性。法院在審理名譽權侵權案件時,首要步驟係對系爭言論進行定性。言論之性質不同,其違法性與有責性之審查基準亦截然不同。法院將言論嚴格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大類,並分別適用不同之免責法理。若言論經定性屬「意見表達」,因其本質上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絕對真實與否之可言,自然無法要求行為人進行事實查證。所謂「合理評論原則」,其可阻卻違法,必須具備兩個核心要件:第一,客體必須為「可受公評之事」。系爭言論所評論之對象,必須是與社會大眾利益相關、公眾有權知悉或關心之事項。若屬純粹之私人生活細節、婚姻狀態或交友情況,且與公共事務毫無關聯,則不屬可受公評之事,表意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第二,必須為「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在此,「善意」並非要求行為人必須出於讚美或慈悲,而是指其動機並非專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關於「適當」之界線,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受言論自由保障。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等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及損害與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3人為「壽豐出草人」臉書粉絲專頁之管理者或其所指104則貼文之實際發文者:

1.本件原告所指涉案臉書粉絲專頁「壽豐出草人」(刑事判決中稱「壽豐人出草粉專」),其創作者帳戶之註冊IP位在加納國,註冊電子郵件無法查得申設資料,最後一筆登入IP位置之申登人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有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臉書帳戶申設資料等附於刑事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由五(二))。依上開網路足跡資料,並未能發現任何能證明被告3人為該粉專創建者或實際管理者之相關資訊。

2.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曾於111年10月15日聚會討論手稿內容,並據此推論其等即為涉案貼文之發布者。然查,被告林哲明固坦承書寫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稿,並於超商影印交付被告陳進和、連志岳;被告連志岳亦坦承曾依該手稿改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惟上開行為僅止於內部討論及草稿製作階段,尚難逕認被告3人即為後續貼文之發布者。況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扣案被告林哲明之原始手稿紙張上並無污漬,與涉案貼文所附照片之情形不同;且貼文所附手稿照片顯示為藍色原子筆筆跡,非黑白列印之影本,照片並有明顯光影反射痕跡,顯非直接拍攝紙張,而係拍攝手機、平板電腦等數位設備螢幕內容或隔著玻璃材質拍攝所致(見刑事判決理由五(三))。由此益徵涉案貼文所附照片與被告3人所持有之手稿影本並非同一,難認被告3人即為該照片之提供者。

3.再者,本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3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手機、電腦等設備,經數位鑑識後,除被告林哲明之筆記型電腦因解鎖失敗無法勘驗外,其餘設備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之數位證據(見刑事判決理由五(三))。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壽豐出草人」粉專管理者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尚乏積極證據可佐。

(三)被告3人就原告提出僅有具證明力之證據(附表)所示言論內容,亦尚難認構成侵權:

1.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散布於第三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共同利用「壽豐出草人」粉專散布不實言論,然依前開調查結果,既無法證明被告3人為該粉專之管理者或實際發文者,亦無法證明其等與實際發文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原告所指之「散布」行為,自無從歸責於被告3人。

2.至被告林哲明所書寫之手稿內容(如附表編號1),經核其內容僅係單純描述其任職壽豐鄉公所時之自身業務處理狀況、離職原因及心情,並無隻字明確提及原告曾淑懿有何違法不當、操守失當等具體事項,客觀上難認該當於「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要件。被告連志岳所改寫之手稿(附表編號2)雖用語較為強烈,但仍屬評論性質,閱讀者可以輕易辨別其為個人意見與評價之表達,而非陳述事實,動機上乃表達對原告曾淑懿施政與管理事務方式的不滿,且該手稿始終置於被告連志岳家中,未經散布,亦難認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

(四)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其為澄清不實貼文而耗費人力行政費用,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名譽受損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壽豐出草人」粉專貼文(即附表編號3),其內容係由該粉專管理者自行撰寫,超出被告林哲明原始手稿內容甚多,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刑事判決理由五(三))。該貼文既非被告3人所發布,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該粉專管理者間有何關聯,則原告縱因該貼文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3人之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按侵權行為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在通常情形下,有此行為即足生此損害之客觀蓋然性而言。本件被告3人縱有書寫或討論手稿之行為,然該等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並不必然導致第三人經營之臉書粉專發布不實貼文之結果,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原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及江思婷部分:

1.原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屬公法人,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法人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自然人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並未舉證證明其因涉案貼文受有何種對達成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其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江思婷部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與其相關之數則貼文為何人所為,更無從認定係被告3人所為,其主張名譽受損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張貼起訴書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113年度偵字第2718號起訴書張貼於「壽豐鄉出草人」臉書網頁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於每月一日定期張貼。惟查,該起訴書係檢察官就被告3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所製作之起訴書,其內容涉及尚未經判決確定之犯罪嫌疑事實。且本件既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3人無罪確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原告請求張貼起訴書,不僅無回復名譽之實益,反有擴大爭議之虞,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乃無理由,應併其假假執行之聲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良瑋附表:

編號 文件內容 1 本人於2年前服務於壽豐鄉公所原民課課長,服務時間約半年左右後另謀他職,在擔任課長期間無法完成鄉長交辦工作,促使本人無法繼續任職。 服務期間經運動會、原住民豐年節及有關原住民的活動等核銷;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本人無法依職責進行核章,故無法完成鄉長交辦的工作,惟因顧及家庭及未來生涯,本人選擇離開壽豐鄉公所原住民課長一職。 以次聲明無關本屆次的選舉,只有本人對二年前服務於鄉公所的感慨,是一次次的失望及無奈,也是一次次的恐懼及畏懼。 2 我是林哲明,兩年前服務於壽豐鄉公所擔任原民課長。起先我是抱著無比興奮與期待能為壽豐鄉服務而來到職的,沒想到經歷半年時間了瞭解自己必須做出一些違背法令和拉下公務員尊嚴,才可以在這職務下混下去,在百般無奈和(徹底失望)長思後,我毅然以辭職方式結束自己十餘年的公職生涯。 在服務壽豐鄉公所期間,我切身體驗什麼了叫恐懼、什麼叫驚訝、什麼叫厭惡。終日徬徨無助、坐立難安。我對那對夫妻檔鄉長和狐假虎威的機要們深惡痛絕,他們表裡不一、長期假公濟私,也利用外圍勢力脅迫公務員,弄得整個機關污煙瘴氣,我祇是一個小公務員,無力和整個集團勢力對抗,所以祇好選擇最無奈也最無力的抗議方式「辭職」,離開壽豐鄉公所這個沒法治無是非的地方。 今年適逢地方大選年,我衷心期望壽豐鄉能選出一位有守有為能帶領壽豐鄉走出陰霾的好鄉長,願主賜福壽豐鄉。也賜予鄉民勇氣與力量,對抗邪惡力量共創和協進步的家園。 一位辭職公務員良心的呼籲。林哲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日。 3 一封來自壽豐鄉公所離職員工的血淚控訴。日前【壽豐人出草粉專】接獲一封二年前壽豐鄉公所離職員工親筆控訴鄉長劉耀宗及其夫人,脅迫要求其執行違法事項,為顧及家人及其未來生涯所以逼不得申請離職。信中充滿對壽豐鄉公所的失望及感慨,目前過著既無奈又恐懼的生活(部分內容因涉及違法細節,壽豐人出草粉專將其遮蔽以保護控訴人之人身安全)。控訴人信中強調他不想涉入這次的地方選舉,祇是希望大家能理性和冷靜的選出適任人選,也期望經由這次改選,像他這種不幸的情形壽豐鄉不要再發生。這是一封多麼無奈多麼感慨的指控,壽豐鄉公所到底還有多少類似的案例?現在的壽豐鄉公所到底淪落到什麼程度呢。壽豐人出草粉專決定將此封血淚控訴的信送交檢調單位,將這些靠選舉躲進公部門目無法紀違法濫權的不肖份子繩之以法,還給壽豐鄉一個進步和樂的家園。 4 ○○○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本人無法依職責進行核章,故無法完成鄉長交辦的工作,惟因顧及家庭及未來生涯,本人選擇離開壽豐鄉公所○○○職。 以次聲明無關本屆次的選舉,只有本人對二年前服務於鄉公所的感慨,是一次次的失望及無奈,也是一次次的恐懼及畏懼。 (上開○○○部分代表遭塗銷之部分內容)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