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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林峻安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被 告 朱逸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21,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逸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個人資金需要,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所示之借款均已到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表示會在民國114年4月15日標會,以收到的會錢返還上開款,惟該日下午3時15分許,均未收到被告返還之借款,原告遂於該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今天匯(會)錢會拿到嗎?」,被告則以尚未拿到會錢為由,另稱會於同年月18日清償,原告迫於無奈只能答應,原告於同年月17日再次致電確認是否於同年月18日清償時,被告遲未回覆原告訊息,亦未接聽原告來電,被告自114年4月19日(兩造約定最後清償日之翌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爰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0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完整對話紀錄(桃園卷第15-46頁)為證,被告就原告所匯之款項均表示收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自認分別有預扣附表所示「原告自承預扣之利息」欄之利息,僅匯款如附表所示「原告實際匯款金額」欄之金額,本件實際借貸本金金額,應為附表所示「原告實際匯款金額」欄之金額,原告實際貸予被告965,5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65,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50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最後清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有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良瑋編號 被告借款日期 (民國) 被告借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請求之利息(年利率)和利息起算日 原告自承預扣之利息 原告實際匯款金額 1 112/4/23 50,000 5%/114年4月19日 1,500 48,500 2 113/1/21 50,000 0 50,000 3 113/4/10 200,000 6,000 194,000 4 113/5/6 120,000 3,600 116,400 5 113/5/11 30,000 900 29,100 6 113/5/30 160,000 4,800 155,200 7 113/6/8 20,000 600 19,400 8 113/10/22 30,000 900 29,100 9 113/12/9 300,000 9,500 290,500 10 114/1/25 35,000 1,700 33,300 合計 995,000 29,500 965,50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